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1563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兰静静,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洲,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四川***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14层17号。
被告:***,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黄波,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沈青青,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黄波、沈青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洲、四川***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黄波、沈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郁、兰静静,被告***、黄波、沈青青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洲、***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洲偿还借款本金62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6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880,289.2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24,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LPR一年期利率3.85%的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公司、***、黄波、沈青青就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郑洲、***林公司、***、黄波、沈青青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洲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经雅安市创亿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介绍,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并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创借字(2014)第046号《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7%,并约定了逾期归还本息的违约责任。同日,***林公司与***签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创借保字第046号《保证合同》,约定如下:1.***林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次日起二年。同时,***、黄波、沈青青于2014年7月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林公司以名下有效资产及全部收入就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若公司无力偿还,由***、黄波、沈青青出资归还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7月8日将1,000,000元转入郑洲银行账户。
2017年6月28日,郑洲向***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承诺2020年6月2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虽经***多次催要,郑洲分多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76,000元,至今尚欠624,000元和相应的利息,***林公司、***、黄波、沈青青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郑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称,在股东会议作出的决议仅仅是为***林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担保,无债的加入的意思;本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林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责任。
黄波的抗辩意见与***一致。
沈青青的抗辩意见与***一致。
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郑洲经创亿公司介绍,向***借款。2014年7月4日,***召集召开***林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公司知晓郑洲在创亿公司居间服务下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借款1,000,000元,并同意用公司名下的有效资产及全部收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公司营运出现亏损,股东将私人出资归还此笔借款。***、黄波、沈青青作为股东在该决议书中签字并捺印。同年7月7日,郑洲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签订编号为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创借字(2014)第046号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郑洲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利息支付实行每月付息;借款发生欠息、本金逾期或其他违约行为,均属于借款实际违约,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向出借人计付逾期期间的违约罚息。同日,***林公司作为保证方(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签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创借保字第046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郑洲的《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林公司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次日起二年。同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转入郑洲银行账户。后郑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24,000元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遂导致本案发生。
审理中,***认可郑洲先后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376,000元以及借期内的全部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林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洲向***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郑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要求郑洲偿还借款本金6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880,289.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林公司与***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次日起二年,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3日,***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林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因***林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免除,***、黄波、沈青青亦无需承担***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要求***林公司、***、黄波、沈青青就前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郑洲、***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24,000元以及截止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880,289.28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49元,由郑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健 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阳映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