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5民初77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9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婕,四川九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14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攀臣,执行董事。
被告: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高永江,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莲花小区127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国,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锦林,四川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高泽美,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9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系村委会副书记。
原告***与被告四川***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立公司”)、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落改业委会”)、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落改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张婕,被告落改业委会负责人高永江、被告落改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林、高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立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014931.12元;2、判令被告康立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资金占用利息(以1014931.1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康立公司向原告支付罚金(以1014931.12元为基数,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赔付罚金,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落改业委会、落改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罚金和资金占用利息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落改业委会、落改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康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落改业委会签订《天全县新华乡灾后重建落改村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康立公司的名义承包修建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砖混结构民房65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029.8元/平方米,工期在2014年12月20日前完成,工程款支付及逾期支付责任约定被告落改业委会未按合同约定超期付款,将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赔付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机械设备、材料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2月,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统计,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建筑工程款共计9814931.12元,被告落改村委会已向被告康立公司支付工程款880万元(该笔工程款康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4931.12元至今未支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康立公司和落改业委会也尚未支付。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信息;2、《天全县新华乡灾后重建落改村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施工合同》;3、康立公司《授权委托书》;4、落改村委会向康立公司付款的凭证;5、康立公司沈青青向原告付款的凭证;6、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凭证。
被告康立公司未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落改业委会辩称,以落改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为准。
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落改村委会辩称,落改业委会欠被告康立公司建房工程款1014931.12元是事实,但与落改业委会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的是康立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不是该工程款的权利主体,无权要求支付其工程款。康立公司也没有来找过落改业委会支付该工程款,所以该款一直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落改村委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只是帮落改业委会代管建房资金,并不是该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故原告要求村委会和业委会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罚金,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其提供的证据为:1、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天全县新华乡灾后重建落改村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施工合同》;3、天全县农村灾后重建指挥部2015年第19期《会议纪要》;4、落改村聚居点126户建筑面积表;5、支付康立公司工程款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落改业委会是天全县新华乡灾后重建落改村聚居点农房修建农户成立的临时性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建房资金的筹集和对该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进行发包和管理。建房资金来源为建房村民自筹和政府补助。因该业委会无法设立专门银行账户存放和管理建房资金,故借用被告落改村委会的银行账户代为存放和管理。该村委会也对该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进行监管。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康立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4年11月10日,原告借用被告康立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以康立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告落改业委会(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落改业委会将该村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砖混结构民房65栋发包给康立公司施工修建,固定价为1029.8元/平方米,工期必须在2014年12月20日前完成;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工程完工即支付工程总价的20%,二层主体完工即再支付工程总价的30%,整个主体工程完工即再支付工程总价的20%,余款经甲、乙双方及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乙方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给甲方,甲方须于30日内对结算书评审完毕,评审结果将作为竣工结算金额。同时,甲方须在30日内按竣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至95%,余留的工程款5%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一周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退还质保金给乙方。如出现质量问题,维修资金在质保金中扣减。如甲方收到乙方结算书超过30日未出评审结果,则视其甲方同意乙方结算金额;逾期支付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超期付款,将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赔付罚金。……等内容。该合同甲方(发包人)处由当时的落改业委会负责人高永清签名并加盖了落改村委会公章,乙方(承包人)处加盖了康立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攀臣”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7月交付集资建房住户使用至今。原告施工的65栋民房共计9530.91平方米,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9814931.12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康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落改业委会办理案涉聚居点农房建设工程款事宜,其公司予以承认。委托有效期为该事宜处理结束。被告落改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18日和2015年1月4日向康立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0万元、400万元、280万元,共计880万元。康立公司收到该880万元工程款后向原告予以了支付。后因康立公司经营不善,处于瘫痪状态,原告不能提供申请拨付工程款的相关完整手续,被告落改业委会和落改村委会以此为由未支付剩余的1014931.12元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借用被告康立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落改业委会签订的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依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项目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完工后于2015年7月交付使用至今,且被告落改业委会也未对其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其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被告落改业委会应当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原告是借用被告康立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是该工程施工的实际投资经营者,属于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落改业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康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和罚金,因康立公司仅是出借资质,落改业委会也未支付该款给康立公司,其实际并未占有使用该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上述款项支付义务,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落改村委会承担工程欠款支付责任,因落改村委会也在对案涉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进行监管,且借用其银行账户代为存放和管理建房资金,对工程欠款负有支付责任和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落改业委会和村委会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罚金,因其借用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该罚金的约定也属无效,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落改业委会和村委会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因其违法借用资质承包工程,且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由于康立公司经营不善,处于瘫痪状态,其不能提供申请拨付工程款的相关完整手续造成,责任不在该二被告,故其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坚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业主委员会、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计人民币101493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34元,由原告承担6967元,被告落改业委会、落改村委会承担6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牛燕军
人民陪审员 张品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妤婕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