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内08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原县隆兴昌镇宏伟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福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葵花广场党政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广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和,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蒙中巷。
法定代表人刘春晨,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东亮,五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房娜,五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聚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南环路街。
法定代表人武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梅,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俊文,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原县隆兴昌镇宏伟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原县隆兴昌镇宏伟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简称宏伟四组)的负责人王福云、委托代理人聂义刚,被上诉人五原县人民政府(简称五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和,被上诉人五原县国土资源局(简称五原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房娜,被上诉人内蒙古聚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梅、许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关于五原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09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政土发[2009]573号)同意将宏伟四组2.0563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巴彦淖尔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已被合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内蒙古聚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以173万元竞得编号为2010-006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本案诉争土地),并与五原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五原县政府、五原县国土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聚业公司颁发了五国用(2014)第17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诉争土地已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关于五原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09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政土发[2009]573号)同意将宏伟四组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五原县政府、五原县国土局向聚业公司颁发了五国用(2014)第17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宏伟四组作为社集体小组提起诉讼旨在维护本集体土地权益,而诉争土地已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事实及五原县政府、五原县国土局的颁证行为,与宏伟四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宏伟四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宏伟四组的起诉。
上诉人宏伟四组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五原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09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政土发[2009]573号)文件作为基础事实,被上诉人五原县政府颁证行为基础源于内蒙古文件,即错误不在五原县而在内蒙古政府,此种认定荒谬。如果上诉人原审起诉不能成立,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体驳回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原审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被上诉人五原县国土局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征收补偿程序的证据全部虚假,上诉人不知道土地被征收,档案中收到补偿款的村民代表没有领取过补偿款。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时使用权人早已注销,该证涉嫌虚假,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征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权利,征收补偿程序倒置。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1、依法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五原县政府辩称:出让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五原县国土局、聚业公司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五原县政府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伟四组的2.0563亩集体土地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五原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09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政土发[2009]573号)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该土地被征收后,由被上诉人聚业公司竞买获得,并由被上诉人五原县政府向其颁发了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宏伟四组作为涉案土地原所有权人,在土地被征收并被拍卖后,与该宗土地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五原县隆兴昌镇宏伟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宏强
审 判 员 郝新跃
代理审判员 塔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附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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