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21民初685号
原告:***,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荣旗查巴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
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于凤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787,000元,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某旗某镇某村修建水泥路时欠原告水泥款没有给付,于2017年8月份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了解被告**取得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修建该水泥路,故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据,只能证明系被告***原告水泥款,该欠据上写的”从第一路桥支付”,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该欠据中的”第一路桥”指代不明,不能表明系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使推定是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欠据没有被告的承诺;该水泥用于何工程无证据证明;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关系不存在;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被告**有任何形式的施工授权,亦不存在挂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一张、证人姜某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原告水泥款787,000元的事实。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据客观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具有连带责任的事实。经审查,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授权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授权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无法辨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给付原告部分水泥款款后,截止2017年8月1日尚欠原告水泥款787,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8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7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78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70元(已预收11,67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4,455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永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崧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