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21民初3975号
原告:***,男,194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三人路桥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至××旗硬化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施工,直至2018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8年6月底还清,但至今未偿还。该工程的施工协议由路桥公司授权委托***与兴安镇政府签订,但在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变更单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处均由***签字。兴安镇农业服务中心财物账显示,工程款应付给***、***,而政府拨付工程款时必须拨到路桥公司银行账户。因此,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第三人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在实际施工期间,属实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现同意偿还,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受路桥公司委托于2017年3月20日与兴安镇政府补签了施工协议,但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该笔欠款与***无关。
被告***辩称,***未实际施工兴安镇河南村街巷硬化工程,仅作为路桥公司的受委托人与兴安镇政府签订施工协议书,实际施工人是***,***施工期间产生欠款与***无关,欠条上无***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路桥公司辩称,***的欠款与路桥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公司当时只是按照有关要求代为统一招标,并授权委托***与兴安镇政府补签施工协议书,路桥公司为政府拨付工程款提供银行账户,未参与施工。故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施工协议书、授权书、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变更单、工程承包协议,以证明被告施工期间欠原告材料款和运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路桥公司对施工协议书、委托书未提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了兴安镇农业服务中心借贷记账凭单二份,交据、借据、支票凭证各一份,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所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三人路桥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至××旗硬化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施工,2018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8年6月底还清,但至今未还。2017年3月20日,***受路桥公司授权委托,与阿荣旗兴安镇政府补签了该工程的施工协议,但未实际施工。路桥公司参与该工程的招标,并为政府拨付工程款提供银行账户,未参与具体施工。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为***,故在阿荣旗兴安镇农业服务中心账户上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归***所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既未实际施工,又未在欠条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虽向***主张给付欠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三人路桥公司只授权委托***签订施工合同,未参与具体施工活动,原告要求其共同给付欠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路桥公司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自2018年1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预交1,25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申请费1,076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