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顺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湖南华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2855号
原告:湖南顺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B区1栋13-14号。
法定代表人:蒋帅,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婷,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华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地税局出口侧(坪上路130号6楼)。
负责人:罗其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世文,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该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华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街道翠园路79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罗细丁,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郝学林,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湖南顺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与被告湖南华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阔平江分公司”)、湖南华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阔公司”)、郝学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先进、吴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华阔公司、郝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1年9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为192.5元,之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的岳阳汨罗合一府售楼部不锈钢屏风及门套工程项目,共计款总计为63,000元,该工程已于2020年9月竣工验收。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000元,拖欠工程价款40,000元,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支付23,000元后,一直再未付款。202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发送《请立即支付工程款函》要求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40,000元。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承诺于2021年9月18日之前支付余款,被告郝学林承诺在2021年9月18日款未到则由其承担此债务。现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和被告郝学林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和被告郝学林发送律师函催讨40,000元工程欠款,但其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拖欠原告40,000元工程欠款属实,应当全部支付给原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被告华阔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郝学林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邮寄书面材料对欠付原告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华阔公司、郝学林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顺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请立即支付工程款函》,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邮寄的书面材料中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华阔公司、郝学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阔平江分公司系华阔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于2019年承接了汨罗合一府售楼部的装修工程。2020年华阔平江分公司将该装修工程中的不锈钢屏风及门套工程转包给了原告顺风公司。原告施工范围包含不锈钢复古中式管材屏风、电镀屏风基本款、电镀屏风异形、不锈钢门套等制作、安装及运费。2020年9月该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经原告与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结算后确定工程价款为63,000元。之后,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郝学林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工程款,余款40,000元未付。202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发送了一份《请立即支付工程款函》,要求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前将40,000元工程款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郝学林在该函尾部华阔平江分公司负责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在该催款函上手写注明:“2021年9月18日款未到,由郝学林承担此债务,公司公章外出,扫描传真同样有效”。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以及被告郝学林均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华阔公司的长沙银行账户8001××××3010存款40000元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华阔平江分公司尚欠原告顺风公司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顺风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华阔平江分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华阔平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华阔公司承担,但华阔平江分公司单独登记,又有一定的财产,原告顺风公司选择由华阔平江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时,由华阔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郝学林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郝学林在原告提交的催款函中亲笔载明:“2021年9月18日未付款则由郝学林承担”,郝学林的该行为系自愿加入该债务,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各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顺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华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学林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822元,由被告湖南华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湖南华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莎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双珏
书 记 员 兰若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