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81民初1770号
原告:浏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浏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浏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564元,减半收取9,782元,由浏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