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81民初1768号
原告: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原告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58元,减半收取7579元,由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