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立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2民初5314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浙川县。
原告:**,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江苏溯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晨,江苏溯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立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18号西子商业中心(西子花苑)A栋1701-1705房。
法定代表人:程天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山,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告:扬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112号曲江科技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立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能公司)、扬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晨、被告立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山、被告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并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包含路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15872.2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两原告经被告碧桂园公司员工介绍为被告立能公司位于扬州市广陵区碧桂园做水电安装。2021年6月,因被告立能公司多次拖延工资,两原告与被告立能公司协商终止水电安装。2021年7月6日,两原告和被告立能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金山、被告碧桂园公司机电安装负责人金平对账确认已发生活费35000元,剩余人工费75000元未发放,同时被告碧桂园公司对该笔金额担保支付,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前还清。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立能公司称其已由王金山给付原告***41000元,同时辩称:其一,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向王金山个人主张欠款;其二,本案应在(2021)苏1002民初5158号案件结案后才能确定本案所欠工程款。
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6日,扬州碧桂园陵江府项目人工费协议载明:“1.***及工人在扬州碧桂园陵江府项目湖南立能公司做工共计人工费110000元,已发生活费35000元,剩余人工费75000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由甲方项目部担保支付;2.支付完毕后,***及其他人工施工工资与湖南立能公司无任何劳务责任,如果不予支付可向法院起诉合理费及利息;3.工人在湖南立能项目施工的工伤由湖南立能公司协商承担。”该协议“工人代表”处载有***的签名,“湖南立能项目负责人”处载有王金山的签名,“甲方见证人”处载有金平(系被告碧桂园公司员工)的签名。原告***与王金山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自2021年8月至10月多次向王金山催要欠款。案涉谈话录音显示,王金山对原告***表示“要是这笔钱下来你要甲方转给你我就转给你,或者叫湖南立能转汇给你都行……现在看看尾款到了的话叫湖南立能直接转汇给你,反正你的账户是报过去了”。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元;案外人宿迁鹏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向被告立能公司出具过工人工资代发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被告立能公司代为支付鹏博公司聘用劳务工人工资(详见工资明细表),工资明细表中载明了包括原告**(银行卡尾号为8352,应付工资5000元)等人员具体信息;被告立能公司于2021年6月5日向原告**尾号为8352银行卡支付了5000元;两被告均认为被告立能公司与案外人鹏博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为扬州碧桂园陵江府项目人工费协议,但从该协议内容来看,既无法看出王金山得到被告立能公司授权签订该协议,也无法看出金平得到被告碧桂园公司授权签订该协议并向原告提供担保,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两被告主体适格,进而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及维权费用便无从谈起。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建议,原告可在仔细研判与王金山、鹏博公司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基础之上,另行选择合适主体、合适案由依法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飞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