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04执621号
申请人***,女,汉族,1982年4月5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0年10月7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申请人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49733-1,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赣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诉被告***、***、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钟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钟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小燕
代理审判员*信
代理审判员周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