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404执异16号
***:***,男,193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嘉兴泽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PFJH51B,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执行人: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954973312,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20417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5年8月2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女,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钱丽,女,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在本院执行嘉兴泽明投资合伙企业与被执行人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永泰公司、中亿公司、***、***、***、***、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一、永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归还借款本金87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284552.8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永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6100元。三、中亿公司、***、***、***、***、钱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永泰建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华夏银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中亿公司所有的坐落常州市××宝××花园××、××室、××室、××室××房屋、××室、××室××房屋以及××、××、××、××、××、××、××室××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华夏银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所有的坐落常州市××宝××花园××丁单元××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额按合同约定)。五、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华夏银行的申请,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402执787号。同年8月24日该院裁定终结(2015)天商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21日该院恢复执行,并立案号为(2018)苏0402执恢227号。2018年4月27日,该院因华夏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7年6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嘉兴泽明投资合伙企业,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嘉兴泽明投资合伙企业。2018年7月28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案号为(2018)苏0404执2179号。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向***发出公告:要求其于2018年11月25日前履行(2015)天商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将依法拍卖其所有的涉案房屋。2019年2月2日本院查封了涉案房屋,2019年3月2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华夏银行与永泰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定永泰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最高额不超过870万元的融资额度。同日,华夏银行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登记手续)。
******针对法院查封及拟对涉案房屋拍卖提出异议称,2014年9月30日,***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同日,***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将房屋交付给***,***装修后即入住涉案房屋。2018年11月9日嘉兴泽明投资合伙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贵院作出(2018)苏0404执2179号公告:将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停止评估、拍卖、执行涉案房屋,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可以根据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告知***、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起诉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作为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审判监督程序所针对的是执行依据是否错误。如果***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统一性,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本案中,***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华夏银行,并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天商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确定嘉兴泽明投资合伙企业对涉案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生效判决已明确指向了特定标的物即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购买、占有涉案房屋时间在抵押权设定及执行依据确定之前,而执行依据对此并没有涉及。故***提出执行异议指向的标的物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均指向涉案房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判长吴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过家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芮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