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新执字第1861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1栋1号。
法定代表人江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赣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艾思普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艾思普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孟商初字第005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艾思普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拖欠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的利息42850元,合计1042850元,该款由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完毕;三被执行人承担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按照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月息1.25℅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如被执行人未按期支付,则申请执行人可按月息1.25℅主*自2014年7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57800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3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设备及***名下房屋已被另案处置,除此之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孟商初字第005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