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钟商初字第4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前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赣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不足一月按一月收取,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无法按期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其他相关的费用。被告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了担保。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暂计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5日,共16期,应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支付罚息11.7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820元;3、被告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编号为051920131122001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万元,借款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不足一月按一月收取;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本合同如涉及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如甲方在借款到期时未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到期日足额还款,则按照应还本息的1%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应还本息的0.1%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甲方未按约定还款或其他违约而带来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本协议自乙方将借款本金支付给甲方之日起生效等。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万元,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与***签订的编号为051920131122001号借款协议,本公司自愿为***、***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违约,本公司一并负责偿还;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违约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满两年。因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18%予以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的罚息、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820元;3、被告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8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函、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18%予以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的罚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18%予以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自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的罚息、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820元。
三、被告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68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3010元,共计12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滕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浦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