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2145号

原告: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康庄城市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6343163X8(1-3)。

法定代表人:吴双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生,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生劳务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双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被告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6万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份,被告到原告公司任职,双方商定对公司经营实行目标管理任务,被告自己表态通过自己人脉资源,能为公司带来工程效益,按6万元一年计取劳务报酬,从其为公司创造的工程收益中提取,原告于是将公司经营管理事宜交给被告负责打理,未料被告在连续经营期内,未创造出任何经济效益,对公司工作态度极为不负责任,原告于是在2013年初的股东会上提出,公司出具欠被告6万元欠条,被告在接下来的时间里若能带来工程收益,可从中支付该欠款,若仍然不能为公司创收,则不支付。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出具了欠条,自然属于双方经济纠纷,不属于工资争议,也就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畴,池州市仲裁委将案件受理,并进行裁决给付6万元,显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即便是债务,但被告没有为公司创收,原告也无需支付6万元欠款。被告要求给付6万元工资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该条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距被告提出仲裁时间已超出三年有效时效。2018年2月11日加盖公章,以及“此条据有效期拾年,均有效”等字样,不是原告或股东所写,法人代表与股东也没有同意或认可延长该条据有效期,系被告自行添加的,并私自加盖公章。被告利用自己管理公章为自己从公司谋取利益,损害公司利益,其无效行为。综上,原告无需给付被告6万元工资,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陈**生辩称,我与原告存续了8年的劳动关系,今年1月30日离开公司,原告尚欠我2019年元月份的工资未付,现要求原告给付。原告欠我工资6万元有欠条为佐,与时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直到2019年1月28日。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实际为2014年1月8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原告欠被告2013年工资款6万元,每月5000元。2019年1月原告以公司不再开办为由通知被告不用上班,双方未办理任何书面手续。后被告就原告拖欠2013年工资6万元、经济补偿金、拖欠2019年元月份工资等请求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裁决:一、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生工资6万元;二、驳回陈**生的其他仲裁请求。

现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该案不属劳动争议范畴,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并无不当。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度工资6万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支付。由于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辩称被告的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在收到仲裁委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元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生2013年工资款6万元。

二、驳回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笑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章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