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康庄城市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6343163X8(1-3)。

法定代表人:吴双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工资6万元并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到中野公司任职,双方在公司会议上明确是实行目标管理,****从其为公司创收的效益中解决个人报酬,2013年开始双方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于6万元报酬,其若能为公司创收,则支付6万元,然其一直没有为公司带来任何效益,所以公司没有支付6万元。****也同意支付条件,因此当时出具一份6万元欠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债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畴。该欠条出具时间在2013年初,****于2018年2月11日补盖公章,系其为自己谋取利益,并未得到中野公司认可,因此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行为,欠条的诉讼时效不因此而延长,应当按2013年1月8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未予答辩。

中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野公司不支付****工资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5月进入中野公司,担任公司的总经理直到2019年1月28日。期间中野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实际为2014年1月8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中野公司欠****2013年工资款6万元,每月5000元。2019年1月中野公司以公司不再开办为由通知****不用上班,双方未办理任何书面手续。后****就中野公司拖欠2013年工资6万元、经济补偿金、拖欠2019年元月份工资等请求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裁决:一、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6万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野公司诉称该案不属劳动争议范畴,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并无不当。其拖欠****2013年度工资6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支付。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中野公司辩称****的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收到仲裁委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要求中野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元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工资款6万元。二、驳回池州中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系劳动争议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纠纷系由中野公司拖欠****工资引起的,涉案款项系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一审认定系劳动争议并无不当;中野公司2013年1月8出具的6万元欠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与中野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9年1月份,****依法可随时要求中野公司履行义务,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中野公司称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冠奇

审判员  杨似友

审判员  刘玉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巩志俊

书记员张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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