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海盛世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3民初2号

原告: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6791454L。

法定代表人:钟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滨生,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北海盛世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杭州路银海区工业园******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821137115。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有,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宁公司)诉被告北海盛世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何滨生、被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有、许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2.被告向原告赔偿2万元的客户受电工程设计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830586.54元及资金占用费;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履约而支付的材料费1433294.2元及资金占用费171140.87元;定金损失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9500元;增值税58252.42元及资金占用费5533.98元(本项所涉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5.被告支付违约金791775.96元(计算标准:以2659253.2元的30%计算);6.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因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创宁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593276.1元及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广西北海市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合同内容为: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被告坐落于北海市项目的高低压配电系统住宅一户一表的安装工程,并且达到国家相关使用标准;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合同生效原告进入施工后,由被告预先支付30%合同款即60万元,余额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装表送电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从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原告共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德沃普公司按照原告设计施工图制作一批专门用于盛世恒业怡景苑二期(嘉福•怡景海湾)工程的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82417元。合同签订后,德沃普公司已经完成对所需电器产品的生产,原告逾期未予支付价款,也未对电气产品进行处置。2018年6月29日,德沃普公司因状告原告而胜诉,原告支付湖南德沃普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82417元,诉讼费11624元,合计为794041元。2017年12月25日,经过交涉,被告做出承诺:要求原告为其开具200万元增值税发票后即支付工程预付款并立即开工。原告为其开具相应发票为此而支付了58252.42元的税款。2018年3月份,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原告进行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5000元。原告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理应同诉。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补充事实如下:一、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工作。1.原告派出工地代表陶山红,于2014年1月29日为被告申请办理项目供电手续,于2014年5月15日,陶山红为被告领取了“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用电户号为“069409243”,用电户名为“北海盛世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自始履行合同。2.原告为被告做“高低压配电设计”,见2014年10月8日的“客户受电工程设计委托书”,原告并替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设计费。3.在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广西南宁丰宝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丰宝奔电器出货清单”,购买镀锌电缆桥架,详见“丰宝奔电器出货清单”(在该单上有“被告派出工地代表:梁克湘”签收,有收货员:林盛育签字),总计254253.2元,其中“收款证明”的现金为170253.2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84000元。4.在2017年8月20日,原告从“南宁市浙胜电力电气经营部购买配电箱用于北海盛世恒业怡景苑二期的工程施工,详见“配电箱结算清单”,总价为385000元,其中“收款证明”的现金为295000元,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9万元。上述两份购买电器设备的合同价款合计为639253.2元。二、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因被告迟迟不支付30%的合同进度款等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按约继续施工,原告不得不履行“先予履行抗辩权”,暂停对合同项目进行施工。三、依据合同的第十三条工程停建和缓建:双方可签订协议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被告不经双方协议’就单方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单方解除了合同,被告构成了根本违约,所以应负违约责任。综上,因被告失信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盛世公司辩称,1.陶山红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法人李永强同是北海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颐公司)的法人,李永强以明颐公司的名义和陶山红以凯安公司的名义也签订过一份合同,涉案合同是陶山红与被告签订的,签有两份。2008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合同是陶山红以柳州分公司的名义,盖原告公司的章。被告不认识原告公司人,签订了两份合同,找原告盖的章。之前审理的案件中,陶山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陶山红承认了其不是原告的员工,陶山红借用原告的名义利用其资质,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2.本案合同是商品房住宅项目涉及到公共利益,合同总价200万元,根据招投标法和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规模标准规定5项,本案项目应当招标而没招标,本案合同无效。3.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认定无效,依法驳回;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没有派人经常施工,只有陶山红召集几个员工搭建桥架,其他工程内容没有进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赔偿原告损失。这个合同才是200多万,原告诉请300多万元,合同不成立的。

原告创宁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陶山红是有权代理;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拟证明陶山红是原告的员工;

证据四、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拟证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五、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履行合同;

证据六、客户受电工程设计委托书,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陶山红)代为请设计单位做供电方案;

证据七、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拟证明原告(代理人陶山红)代被告支付供电方案设计费25200元;

证据八、电力施工图;

证据九、电气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十、民事判决书;

证据十一、证明;

证据八至证据十一拟证明法院确认:1.陶山红是合法代理人;2.原告依据被告委托设计的施工图定制配电设施,因被告没有及时依约履行合同支付60万元的合同款,导致原告被法院判决承担支付782417元的货款,承担诉讼费11624元,合计794041元;

证据十二、丰宝奔电器出货清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桥架设计254253.2元;

证据十三、收款证明:拟证明原告支付桥架款;

证据十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支付桥架款;

证据十五、配电箱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配电箱等设备;

证据十六、收款证明:拟证明原告支付配电箱款;

证据十七、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配电箱款;

证据十八、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华菱公司购买(专用)电缆;

证据十九、电缆合同取消通知,拟证明被告违约不支付合同款而导致原告对材料商华菱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

证据二十、违约扣款三方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解除合同导致原告对材料商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

证据二十一、劳务派遣合同;

证据二十二、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十三、项目派遣人员花名册;

证据二十四、考勤表;

证据二十五、工资表;

证据二十一至证据二十五拟证明原告使用工人、支付工人工资表等情况;

证据二十六、对公客户回单(农业银行),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劳务费)830586.54元;

证据二十七、开票资料,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而向原告提供其公司的开票资料,原告依要求开出发票;

证据二十八、广西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发票而支付税款58252.42元;

证据二十九、履约催告函;

证据三十、中通快递邮寄单、签收单;

证据二十九、证据三十拟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

证据三十一、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意欲终止合同;

证据三十二、收据,拟证明银海区人民法院的保全费5000元;

证据三十三、广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5000元;

证据三十四、最高法案例,拟证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证据三十五、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自认原告已经部分施工、同意干多少活给多少钱;

证据三十六、原告支付工资统计,拟证明工资统计的差额。

被告盛世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公共动力照明)》《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合同的主体、内容,主要是证明陶山红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他只是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资质)进行施工;

证据2、庭审笔录,拟证实涉案合同是陶山红签订的,陶山红否认是创宁公司的员工,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相矛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创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五、证据九至证据三十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创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证据三十二、证据三十三、被告盛世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公共动力照明)》、《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日,原告创宁公司与陶山红签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陶山红在创宁公司营销部部门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岗位。同年12月20日,创宁公司向盛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创宁公司委托陶山红在创宁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及有关合同中作为创宁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以创宁公司名义、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均视为创宁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均由创宁公司承担。2014年1月28日,被告盛世公司(甲方)与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约定:乙方承包北海市四川路东侧、新世纪大道南侧的嘉福·怡景海湾高低压配电系统住宅一户一表工程,负责从市政供电准许接入点到嘉福·怡景海湾一户一表配电箱(设计方案由乙方负责费用,报批供电部门通过,施工图符合国家规范和电力部门相关管理规定,小区内的开挖并预埋电线管、配电基础由甲方负责)。乙方承包该工程的全部安装、调试、竣工验收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具备工作面后甲方通知进场六十个工作日送电到表箱。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总造价20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时,甲方向乙方预付30%合同款即60万元,各设备就位即所有电缆敷设完毕后在不超过三天内支付30%合同进度款即60万元,余款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装表送电前结清。乙方在最后一次付款前提供北海建筑工程专用税票。甲方派出工地代表梁克湘,乙方委派驻地工地代表陶山红。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同年5月15日,陶山红作为盛世公司的经办人在电网公司北海供电局于同年1月29日提供的《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同年10月8日,盛世公司的派出工地代表梁克湘在载明有“根据供电方案答复书要求,对盛世公司嘉福·怡景海湾综合商业、高层住宅楼等进行高低压配电设计”的《客户受电工程设计委托书》上签名确认。2017年2月18日,盛世公司的代表梁克湘在《盛世恒业怡景苑二期综合部分施工图》上签署“同意按供电局审核设计施工图生产供配电设施及安装施工”等内容。

2015年4月10日,创宁公司(甲方)与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根据广西北海嘉福怡景海湾高低压配电工程需要,甲方需要乙方派遣劳务人员,派遣的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安全完成工作任务止。甲方按照乙方劳务人员具体人数及劳务报酬标准,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乙方劳务人员完成以上工作任务的费用暂定为230万元,工作任务完成后进行结算并按实际费用支付。甲方应付乙方管理费46000元,其余为劳务人员工资。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创宁公司向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14次共计830586.54元。诉讼过程中,创宁公司陈述称所派遣的劳务人员需要完成的劳务除了创宁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所约定工程内容外,还需完成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公共动力照明)》所约定的工程内容,故本案仅主张劳务费数额为593276.1元。

2017年5月28日,广西南宁丰宝奔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今收到创宁公司陶山红交来北海盛世恒业怡景苑二期电缆桥架款现金170253.2元。同年5月30日、5月31日,陶山红分别向庞家行账户转账5万元、34000元。同年5月31日,广西南宁丰宝奔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陶山红出具镀锌电缆桥架价值为254253.2元的《丰宝奔电器出货清单》,盛世公司的代表梁克湘签名确认签收。同年7月20日、8月25日,南宁市浙胜电力电气经营部出具包括电表箱、配电箱等产品在内的、价值385016元的《配电箱结算清单》、收到创宁公司配电箱款295000元的《收款证明》。2018年2月14日,陶山红向案外人陈露梦转账支付9万元,南宁市浙胜电力电气经营部盖章确认。2017年10月5日,创宁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创宁公司购置价值1256803.9元的电缆。2018年1月29日,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电缆合同取消通知》。同年5月1日,广西南特电气有限公司向创宁公司发出《违约扣款三方确认书》载明:因创宁公司违约造成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损失,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后续补充合同将创宁公司所交定金10万元扣除。同年12月25日,创宁公司向盛世公司开具价值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两张,税额均为29126.21元。2018年6月29日,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就案外人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创宁公司因履行2017年11月26日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创宁公司购买盛世恒业怡景苑二期项目价值782417元的高压电缆分界箱、箱变等产品)所产生的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湘052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认定创宁公司逾期验收产品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创宁公司应向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241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3月19日,创宁公司向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强发出《履约催告函》载明:创宁公司函告盛世公司1.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履行协议约定的自身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通知创宁公司立即进场施工并支付进场预付款144万元等;2.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3日内向创宁公司支付因履约购买材料及做好施工准备等花费的200万元、应盛世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支付的税款58252.4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万元。

另查明:创宁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亮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和维护。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盛世公司自认未向创宁公司支付过涉案款项,涉案工程经盛世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目前已经竣工验收。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创宁公司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效力如何;2.如《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合法有效,应否解除;3.被告盛世公司应否向原告创宁公司赔偿受电工程设计费、材料费、工人工资、增值税、定金损失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4.被告盛世公司应否向原告创宁公司支付保全费、保险费;5.如合同有效,被告盛世公司应否向原告创宁公司赔偿违约金。

本院认为,第一,陶山红与原告创宁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其作为创宁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代表具有承建电力工程资质的创宁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盛世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因未进行招投标,故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导致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并非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创宁公司于签订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之后,向广西电网公司北海供电局提交了供电方案并得到该局答复、与案外人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进场搭建了电缆桥架,虽然盛世公司不予认可创宁公司主张的进场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但盛世公司的派出工地代表梁克湘于2017年5月31日在创宇公司代表陶山红向广西南宁丰宝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明有镀锌电缆桥架产品的《丰宝奔电器出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2017年5月应为创宁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结合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的约定,创宁公司进场施工时,盛世公司应预付30%合同款即60万元,但盛世公司自认未向创宁公司支付过涉案款项,该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盛世公司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创宁公司主张解除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创宁公司主张因履行涉案合同产生了供电方案设计费252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但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创宁公司确因与案外人广西南宁丰宝奔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市浙胜电力电气经营部、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等,并因此分别支付给广西南宁丰宝奔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4253.2元(即170253.2元+5万元+34000万元)、南宁市浙胜电力电气经营部货款385000元(即295000元+9万元)、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线缆定金10万元并被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应向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2417元,合计上述款项合计1521670.2元,鉴于盛世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向创宁公司赔偿材料费1421670.2元及定金损失10万元,对于创宁公司主张所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创宁公司为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公共动力照明)》而与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支付劳务费830586.54元,鉴于创宁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593276.1元,故盛世公司应向创宁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93276.1元。此外,创宁公司未盛世公司开具了面值为2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因此产生增值税为58252.42元(即29126.21元+29126.21元),故盛世公司亦应承担该项费用。由于创宁公司所主张材料费、定金、工人工资、增值税所产生占用费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并无相应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盛世公司应以材料费、定金、工人工资、增值税合计2173198.72元(即1421670.2元+10万元+593276.1元+58252.42元)为基数,从创宁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创宁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第四,鉴于创宁公司所提交的保全费、保险费均为提起另案诉讼所产生,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并未约定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由于盛世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盛世公司应向创宁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40万元(即以合同约定固定工程款200万元的2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盛世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住宅一户一表)》;

二、被告北海盛世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1421670.2元、定金损失10万元、开具发票增值税58252.42元、工人工资593276.1元,共计2173198.72元;

三、被告北海盛世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原告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二项费用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以2173198.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北海盛世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80元,由原告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1元,被告北海盛世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7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邕凌

人民陪审员  黄芝清

人民陪审员  张存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颖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