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1317号
原告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广西恒安电力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开公司)、钟文、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宁公司)、广西桂网电力试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网公司)、罗小霞、蒙影、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黄维勇,被告钟文并作为被告恒安公司、桂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钟军并作为被告创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罗小霞并作为被告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真实有效,依据合同内容,原告联众公司与被告恒安公司存在本金160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联众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恒安公司仅支付了贷款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安公司偿还尚欠本金1600000元。对利息的问题,根据涉案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的约定,借款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月利率为10‰,之后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的月利率为20‰,被告恒安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对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至逾期款项全部清偿之日,原告除了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外,还有权按逾期本金总额的每月1.5%加收罚息。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尚欠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其中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2015年9月18日;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依据约定应由被告恒安公司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9581元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恒安公司应赔偿律师费39581元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寻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保全提供担保并支付保费的行为,系履行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作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而并非唯一方式,原告在有其他选择权的情况下,选择保险公司担保加重了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广开公司、钟文、创宁公司、桂网公司、蒙影、罗小霞、钟军系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被告对各自承担保证责任未持异议,故被告广开公司、钟文、创宁公司、桂网公司、蒙影、罗小霞、钟军应对被告恒安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安公司追偿。
此外,为担保该笔贷款,被告钟文以其持有被告桂网公司的45%股权向原告联众公司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广开公司、创宁公司向原告联众公司提供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上述质权依法设立,在被告恒安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联众公司有权就股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另对因原告联众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桂网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办理了出质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原告联众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恒安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联众0007号的《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放款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的放款日和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期内利率不调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根据实际借款放款日起算,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日为付息日,结息日为非工作日的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具体起息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放款日起为准,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债务的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佣金和手续费、保全费申请费及甲方提起诉讼后申请保全所提供的保证金、担保物品在保全期间的孳息损失(保证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担保物按照其价值每月1.5%计算孳息)、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当乙方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支出的有关费用的总和)时,乙方的还款冲抵顺序为: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有关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对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至逾期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甲方除了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乙方计收利息之外,还有权按逾期本金总额的每月1.5%向乙方加收罚息。之后原告联众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5年6月17日,原告联众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恒安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广开公司、钟文(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5联众0007ZQ号的《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18日,展期期间的贷款月利率为1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
2015年9月18日,原告联众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恒安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广开公司、钟文、罗小霞、钟军(保证人)、桂网公司、创宁公司(保证人、出质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5联众0007ZQC号的《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再次展期,展期至2017年9月18日,展期期间的贷款月利率为2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
此外,原告联众公司(贷款人、质权人)与被告钟文(出质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联众0007GQZY01号的《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企业借款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恒安公司、广开公司与原告联众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5联众0007号、2013联众001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钟文以其持有被告桂网公司的45%股权向原告联众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质权人根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履行主合同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催收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用(含保全申请费和贷款人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金、担保物在保全期间能产生的孳息,保证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担保物按照其价值每月1.5%计算孳息)、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办案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之后双方对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原告联众公司、被告钟文取得编号为(南)股质登记变字【2016】第2号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
原告联众公司(贷款人、质权人)与被告创宁公司(出质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联众0007ZY号的《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企业借款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恒安公司与原告联众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5联众000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出质人自愿向质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及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0‰,该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共计陆个月;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质权人根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履行主合同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催收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用(含保全申请费和贷款人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金、担保物在保全期间能产生的孳息,保证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担保物按照其价值每月1.5%计算孳息)、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办案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合同附件:《质押应收账款清单》,载明出质人以其2015年3月18日的全部应收账款及以后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并附有《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
原告联众公司(贷款人、质权人)与被告创宁公司(出质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联众0007ZQCZY01号的《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企业借款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恒安公司与原告联众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5联众000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出质人自愿向质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质权人根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履行主合同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催收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用(含保全申请费和贷款人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金、担保物在保全期间能产生的孳息,保证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担保物按照其价值每月1.5%计算孳息)、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办案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合同附件:《质押应收账款清单》,载明出质人以其2015年9月18日的全部应收账款及以后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
原告联众公司(贷款人、质权人)与被告广开公司(出质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联众0007ZQCZY02号的《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企业借款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恒安公司与原告联众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5联众000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出质人自愿向质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质权人根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履行主合同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催收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用(含保全申请费和贷款人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金、担保物在保全期间能产生的孳息,保证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担保物按照其价值每月1.5%计算孳息)、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办案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合同附件:《质押应收账款清单》,载明出质人以其2015年9月18日的全部应收账款及以后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
原告联众公司(贷款人、质权人)与被告桂网公司(出质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联众0007ZQCZY03号的《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企业借款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恒安公司与原告联众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5联众000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出质人自愿向质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质权人根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履行主合同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催收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用(含保全申请费和贷款人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金、担保物在保全期间能产生的孳息,保证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担保物按照其价值每月1.5%计算孳息)、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办案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合同附件:《质押应收账款清单》,载明出质人以其2015年9月18日的全部应收账款及以后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
2016年11月25日,被告恒安公司(承诺人)、广开公司、钟文、罗小霞、钟军、蒙影、桂网公司、创宁公司(均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联众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
2017年9月29日,原告联众公司作为质权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被告创宁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办理了编号为03912374000469875759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的质押财产信息为:主合同金额为1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质押合同号码为2015联众0007ZQCZY01,质押财产价值为35701131元,质押财产描述:“以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08月13日及该公司以后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主合同2015联众0007号、2015联众0007ZQC项下本金及对应借款利息提供全程质押担保。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以借据为准,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
2017年12月20日,原告联众公司作为质权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被告广开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办理了编号为04127641000495182185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的质押财产信息为:主合同金额为1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质押合同号码为2015联众0007ZQCZY02,质押财产价值为30964351.89元,质押财产描述:“以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5年9月18日应收账款金额为人民币30964351.89元及该公司以后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提供全程质押担保。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
原告联众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广开公司、钟文、创宁公司、桂网公司、蒙影、罗小霞、钟军(均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联众0007BZ号、2015联众0007ZQBBZ号、2015联众0007ZQBBZ02号的《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企业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联众公司与被告恒安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5联众000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广开公司、钟文、创宁公司、桂网公司、蒙影、罗小霞、钟军愿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及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0‰,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叁个月;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因履行主合同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催收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用(含保全申请费和贷款人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金、担保物在保全期间能产生的孳息,保证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担保物按照其价值每月1.5%计算孳息)、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办案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了贷款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案,并委托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3958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联众公司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7645元。
一、被告广西恒安电力维护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元;
二、被告广西恒安电力维护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其中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2015年9月18日;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恒安电力维护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39581元;
四、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钟文、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桂网电力试验有限公司、罗小霞、蒙影、钟军就被告广西恒安电力维护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钟文、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桂网电力试验有限公司、罗小霞、蒙影、钟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恒安电力维护有限公司追偿;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文持有的编号为(南)股质登记变字【2016】第2号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项下股权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押的在登记证明编号为03912374000469875759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在登记证明编号为04127641000495182185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1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三项费用合计32447元,由原告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广西恒安电力维护有限公司、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钟文、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桂网电力试验有限公司、罗小霞、蒙影、钟军共同负担3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梁春桦
人民陪审员 梁 莉
书 记 员 苏琼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