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4民初1482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

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

第三人: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79145-4,地址: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创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024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922.8元:以1202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自2017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承包玉林市水利电业公司兴业县城隍镇等乡镇电力改造工程,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代开劳务票据,2016年5月被告未按约定将工程款转至原告账户,以玉林山心项目借款为由截留100246元。2017年1月6日,原告接被告电话,被告说资金困难需

要资金2000元,为此被告在应给原告工程款中又截留了20000元。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写下了壹拾贰万零贰佰肆拾陆元的欠条,口头承诺每月还款1万元,被告未履行承若,时至今日未归还一分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项目进账付款明细及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4、合同书,证明借款实际发生;

5、公司编码,证明第三人信息;

6、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信息。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交转账凭证;二、被告当时是创宁公司临时聘请的项目经理,阶段性结算时被告代创宁公司写下欠条;三、创宁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后,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离职,放弃项目所有的权限;四、本案的欠款是第三人创宁公司所欠,应当由创宁公司负责归还。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挂靠第三人创宁公司承包工程,与被告***约定由被告的劳务公司代开票据,即创宁公司先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以开具劳务票据,被告再将工程款转账给原告。2016年5月因玉林市山心项目需要资金,被告截留100246.7元工程款,未按约定转账给原告。2017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再次向原告电话借款20000元,在应转账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截留20000元。2018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结算,被告***在《广西创宁公司—玉林城隍项目进账付款明细》表下方立写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壹拾贰万零贰佰肆拾陆元(¥120246元)此据。欠款人:***。2018年2月7日”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由被告代原告开具劳务票据的合意,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在《广西创宁公司—玉林城隍项目进账付款明细》下方立写欠条,该明细表记录的是被告***在创宁公司—玉林城隍项目中进账转账的流水明细,第一笔欠款发生于2016年5月,第二笔欠款发生于2017年1月6日。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创宁公司先将工程款转到被告账户,体现在进账金额中。而后被告***开具劳务票据,再将应付工程款转到**账户,在第一笔明细备注处注明:“其他为玉林山心项目借100246.7元”,第二笔明细备注处注明:“其他为***个人借20000元”,出现了与玉林城隍项目无关的转账,且在表格下方被告手写的欠款数额,与两笔借款数额之和一致,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其当时为创宁公司员工,代公司写下欠条,案涉欠款为公司欠款非本人欠款。庭后本院向创宁公司核实,创宁公司称被告***曾是公司员工,但已经离职,本案欠款为被告个人的欠款,公司已将相应款项转出。被告***对其代写欠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202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首先,被告***自2018年2月7日立写欠条后至今未还款,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款利息,对其资金占用造成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其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责任,2019年9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撤诉,利息应当自2019年9月16日起算。综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2024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120246元给原告**;

二、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2024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被告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3123元,减半收取15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