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521民初1561号
原告湖南德沃普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生态产业园人民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湖南德沃普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沃普公司”)与被告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创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沃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创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沃普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6日,被告创宁公司授权***与原告德沃普公司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德沃普公司按照被告创宁公司设计施工图制作一批专门用于盛世恒业***二期工程的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824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沃普公司已经完成对所需电器产品的生产,被告创宁公司逾期未予支付价款,也未对电气产品进行处置,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82417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德沃普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创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因公司财务状况紧张,不能如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德沃普公司为被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制作电气产品,价款为782417元。另双方口头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完成产品后,通知被告提货并支付价款,被告因合同第三方违约无法处置安装未提取货物和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交货期满后需方因自身原因要求供方延期发货的,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30天;超过30天的,需方同意按超过前述30天之日为到货时间执行本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原、被告营业执照、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施工图纸、被告创宁公司授权委托书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设计图纸生产制作合同产品后,被告应当在30日内验收产品并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逾期验收产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30日之期视为交货时间。故原告德沃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创宁公司支付价款7824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德沃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创宁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德沃普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82417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24元,由被告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