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

**嫦、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2682号 原告:**嫦,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市广路***路段36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黄淑琴。 被告:中科智泊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番禺大道南333号701房。 被告:黄淑琴,女,1984年5年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告:**建,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劭,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坤,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 被告:***,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嫦诉被告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科马公司”)、中科智泊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下称“智泊公司”)、黄淑琴、**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泊公司、科马公司、黄淑琴、**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马公司支付股本金额198000元,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8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5.4%(3.85%×4)暂计至2021年10月1日,合共286935元;2、判令被告科马公司与被告智泊公司、黄淑琴、**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科马公司签订《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科马公司支付198000元。被告科马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3万《股权证书》。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科马公司签订《关于股权认购的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科马公司向原告出具29.7万《股权证书》。截至起诉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科马公司支付股本金和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科马公司回复公司经营困难现在已经没有现金周转无法按照约定履约。原告通过工商查询了解,被告科马公司注册资本是2500万元,但是股东实缴资本只有42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科马公司的股东被告智泊公司、黄淑琴、**建、***、**、***、***需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科马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智泊公司、科马公司、黄淑琴、**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是股东,不能抽逃出资,原告混淆股权和债权的概念,将股权理解为债权,起诉不当,不应得到支持;二、股权赎回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赎回股权。 被告***、**答辩称:一、认缴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理应予以保护,且事实上两被告已完成125万元实缴出资义务。二、涉案增资合同,因科马公司不具有签订的合同主体资格,系无效合同,且两被告对原告增资的事不知情。三、本案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所述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 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科马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淑琴。2014年10月变更注册资本为1001万元,变更股东为**、黄淑琴、**建、***、***,公司章程对增资事项规定为“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5年12月23日,科马公司(甲方)与原告**嫦(乙方)签订《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1、本次融资总额为7200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进行认购,认购本次定向增发股份股数,认购款总额为198000元,一次性划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2、乙方认可目标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前在境内外更高级资本市场挂牌上市的上市规划,公司上市后,乙方持有股份遵循上市后证券交易场所的股份交易规则实现交易退出;3、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乙方有权在通知甲方后终止本协议,并收回协议项下的增资款,(1)本次增资扩股事实上的不可能性;(2)违约行为使本协议的目的性无法实现;(3)出现了任何使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在实质意义上不真实的事实或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科马公司支付了认购款198000元。 2016年10月,科马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500万元,股东变更为:黄淑琴、**建、**、***、***、**、***。 2016年12月29日,科马公司(甲方)与**嫦(乙方)签订《关于股权认购的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将乙方持有的股票在10天内变更为297000股(并签发股权证书),每股价值1元;2、甲方保证2018年10月1日前在境内外更高级资本市场上市;3、若乙方所购买甲方的股票不能满足以上上市条件,将2018年11月前,甲方必须赎回乙方所购买的股票,按股本金额198000元赎回;4、若未按时赎回乙方所购买的股票并全额支付股本金额的,由逾期日起支付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 2020年8月,科马公司股东变更为:**建、***、***、**、黄淑琴、***、智泊公司,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规定为2066年10月1日。 因被告科马公司一直未上市,也未退还款项,原告于2022年1月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告与被告科马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关于股权认购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本息,以及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增资减资事项属于特别事项,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案涉增资履行了法定程序。科马公司2014年10月时注册资本1001万元,股东为黄淑琴、**、**建、***、***5人;2016年10月变更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变更股东为黄淑琴、**建、**、***、***、**、***。以上可见,科马公司上述增资,并非案涉增资协议约定的增资7500万元。科马公司未按约定将原告登记为股东,也未实现上市,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关于股权认购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增资款,并有权主张从2018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科马公司主张退还投资款属抽逃出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二至被告八作为科马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二至被告八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告要求被告二至被告八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嫦返还198000元及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4元,由被告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