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4327号 原告:彭奕圣,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市广路***路段36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黄淑琴。 原告彭奕圣诉被告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奕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奕圣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4522.78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14日共34522.7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7日,彭奕圣作为乙方、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甲方拟增发2000万股,增发价格为每股1元人民币,融资总额2000万人民币,乙方以现金方式按每股增发价格1元认购20万股定向增发股份,认购款总额为20万元;在乙方支付认股款后,甲方应依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开具认股款收据,同时出具企业签发备案的股权证为未来确权依据;甲方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在境外资本市场成功上市后,乙方可按证券交易规则交易退出。双方还约定了若甲方违反协议的任何条款导致协议签订的目的无法实现,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收回增资款。 同日,彭奕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昌岗路支行向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作为案涉《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增资款项。 后被告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奕圣出具股权证书,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被告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亦未能如期上市。 被告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彭奕圣与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彭奕圣向被告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增资款项后,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股权证书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完成公司上市,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增资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虽未在《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中对增资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考虑到被告逾期返还款项确会对彭奕圣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奕圣返还增资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蒋 莹 zdqz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