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

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市广路***路段36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黄淑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马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科马公司无需向***返回增资款;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件存在多项程序违法的情形。1.公告送达方式程序违法。***在起诉时,隐瞒科马公司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导致法院不能直接向科马公司送达诉讼材料,而只能以公告方式送达。2.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审理属程序严重违法。根据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审理程序上采取简易程序缺席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发回重审。3.一审法院将本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案由认定为普通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双方签署《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从合同内容看,属于股东股权类约定,因股权增资款发生争议,表面上看是合同纠纷但是实质上是股东出资纠纷,涉及到股东身份、股权变更、股权款缴纳、股权转让等有关股东、股权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属于严重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科马公司的各位股东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法律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科马公司其他股东有权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无论是其他股东申请参加诉讼还是由法院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都有义务将诉讼材料向股东送达,并征询其是否参加诉讼的意愿。(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的约定,一审判决错将“上市规划”认定为“甲方承诺”,“上市规划”是一种期待和工作计划、努力方向,不等于承诺在某年某月某日上市。2.法院认定的“乙方可按证券交易规则退出”与合同约定的“如果目标公司成功上市,乙方持有股份遵循上述后证券交易所的股份交易规则实现交易退出”不一致,如果上市,乙方“只能”按证券交易所的股份交易规则实现交易退出,不是“可按”证券交易规则退出。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不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就可以直接终止协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这与合同约定是不一致的。(三)法院认定科马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1.根据涉案协议,增资的目的是采用定向增发的方式引进***为投资人,并没有将上市作为签订合同目的,也非科马公司的义务。2.根据涉案协议,科马公司在***支付认股款后,向***开具了认股款收据,并向其出具了公司备案的股权证,确认了***的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至于***支付认股款后是否需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由第三方公司代持***股份,且***同意由第三方代持股权,既然是代持,则不需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四)一审法院判决科马公司返还***支付的增资款,完全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注册资金不得抽逃的强制性规定。1.***认购增资款后,实际上已经是公司股东,其支付的增资款属于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金。本案中,***要求收回其增资款,实际上就是减少注册资金,在没有得到股东会决议批准的情况下,个别股东不能要求公司返还注册资金。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认购的增资款属于公司注册资金,科马公司没有义务还本付息。 ***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的程序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情形。科马公司是合法注册登记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注册地是合法的联系地址。而在一审期间科马公司住所地已经是人去楼空,一审法院在其住所地找不到人员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是合法的。(二)关于简易程序是否可以适用公告送达的问题,***认为可以适用公告送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第十二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公告送达。(三)关于案由的问题,案由的定性对本案的事实查明没有很大的关联性。(四)关于是否应当通知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认为不需要。本案实际上是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签订的双方就是科马公司和***,不应该通知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五)关于本案事实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完全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对里面的内容和条款也做了认定。对条款没有做曲解或者是其他解释。双方当时签订协议书是因为科马公司做出了上市的承诺。但是***支付了合同里面约定的转让款之后,科马公司并没有将***登记为股东,也没有向***出具任何股权凭证,或者是作为股东身份的凭证。在此情况下,***根本未享有任何股东身份和股东权益,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科马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2.判令科马公司向***返还投资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科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科马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增资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科马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到科马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向其直接送达本案诉讼材料,但送达地址无该公司经营,执行送达人在送达回证在备注“据工业园的保安反映,上述公司两、三年前已搬走,无法送达”,后该案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二审庭询过程中,科马公司表示已经不在工商登记地址经营,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签订涉案合同后,并未完成增资扩股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阶段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科马公司是否应返还***投资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一审阶段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因科马公司不在工商登记地址经营,现一审法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无不妥。科马公司主张应通过与其股东联系进行送达而不适用公告送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1号)第十二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需要公告送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科马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公告送达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本案一审审理时的上述规定,故本院对科马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向科马公司支付增资款项后,科马公司并未完成增资扩股程序,也未将***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导致***的股东权益无法实现。且在涉案协议中关于科马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前在资本市场挂牌上市及上市后***的退出方式对双方进行对等约定,均应予遵守。现科马公司至今并未完成公司上市,***作为股东的预期目标亦无法实现。根据涉案协议第6.1条规定,科马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有权收回协议项下的增资款。现科马公司并未完成增资扩股程序,且未将***在工商登记上变更为科马公司股东,科马公司主张向其退还投资款违反注册资本不得抽逃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科马公司向***返还投资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