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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彭奕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市广路***路段36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黄淑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奕圣,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奕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彭奕圣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马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科马公司无需向彭奕圣返回增资款;2.一、二审案件受理***奕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件存在多项程序违法的情形。1.公告送达方式程序违法。彭奕圣与科马公司的大股东、监事**建彼此熟识,各自留有对***和手机号码。彭奕圣在起诉时,没有将**建的联系方式向一审法院披露,导致法院不能直接向科马公司送达诉讼材料,而只能以公告方式送达。2.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审理属程序严重违法。根据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审理程序上采取简易程序缺席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发回重审。3.一审法院将本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案由认定为普通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双方签署《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从合同内容看,属于股东股权类约定,因股权增资款发生争议,表面上看是合同纠纷但是实质上是股东出资纠纷,涉及到股东身份、股权变更、股权款缴纳、股权转让等有关股东、股权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属于严重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科马公司的各位股东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法律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科马公司其他股东有权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无论是其他股东申请参加诉讼还是由法院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都有义务将诉讼材料向股东送达,并征询其是否参加诉讼的意愿。(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的约定,一审判决错将“上市规划”认定为“甲方承诺”,“上市规划”是一种期待和工作计划、努力方向,不等于承诺在某年某月某日上市。2.法院认定的“乙方可按证券交易规则退出”与合同约定的“如果目标公司成功上市,乙方持有股份遵循上述后证券交易所的股份交易规则实现交易退出”不一致,如果上市,乙方“只能”按证券交易所的股份交易规则实现交易退出,不是“可按”证券交易规则退出。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彭奕圣不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就可以直接终止协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这与合同约定是不一致的。(三)法院认定科马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1.根据涉案协议,增资的目的是采用定向增发的方式引进彭奕圣为投资人,并没有将上市作为签订合同目的,也非科马公司的义务。2.根据涉案协议,科马公司在彭奕圣支付认股款后,向彭奕圣开具了认股款收据,并向其出具了公司备案的股权证,确认了彭奕圣的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至于彭奕圣支付认股款后是否需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由第三方公司代持彭奕圣股份,且彭奕圣同意由第三方代持股权,既然是代持,则不需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四)一审法院判决科马公司返还彭奕圣支付的增资款,完全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注册资金不得抽逃的强制性规定。1.彭奕圣认购增资款后,实际上已经是公司股东,其支付的增资款属于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金。本案中,彭奕圣要求收回其增资款,实际上就是减少注册资金,在没有得到股东会决议批准的情况下,个别股东不能要求公司返还注册资金。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彭奕圣作为公司的股东,认购的增资款属于公司注册资金,科马公司没有义务还本付息。 彭奕圣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1.彭奕圣在一审起诉时已明确列明了科马公司的名称和住所信息,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的规定。根据彭奕圣在一审提交的起诉材料可知,彭奕圣提交的起诉状和提供的科马公司的地址确认书已明确记明了科马公司的名称和住所。且从彭奕圣起诉科马公司至今,科马公司从未变更过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彭奕圣并没有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瞒。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彭奕圣在一审时提交了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股权证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一审法院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地区的基层法院,根据上述实施办法,对公告送达的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妥。(二)本案纠纷即为股权转让纠纷,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1.增资协议作为一种无名合同,系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新增目标公司注册资本达成的合意,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2.科马公司在彭奕圣支付增资款后,未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目标公司也未将增资款转化为公司资本,在此情况下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三)科马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彭奕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彭奕圣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增资款,但科马公司仅向彭奕圣出具股权证书,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公司也未能遵守在2018年前在境外资本市场上市的承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彭奕圣不能实现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合同目的。本案增资协议书的解除适用《合同法》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增资协议书可予解除。 彭奕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彭奕圣与科马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2.判令科马公司向彭奕圣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4522.78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2月14日共34522.78元);3.判令科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科马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奕圣返还增资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科马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到科马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向其直接送达本案诉讼材料,但送达地址无该公司经营,执行送达人在送达回证在备注“据工业园的保安反映,上述公司两、三年前已搬走,无法送达”,后该案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二审庭询过程中,科马公司表示已经不在工商登记地址经营,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签订涉案合同后,并未完成增资扩股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阶段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科马公司是否应返还彭奕圣投资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一审阶段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因科马公司不在工商登记地址经营,现一审法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无不妥。科马公司主张应通过与其股东联系进行送达而不适用公告送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1号)第十二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需要公告送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科马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公告送达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本案一审审理时的上述规定,故本院对科马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彭奕圣向科马公司支付增资款项后,科马公司并未完成增资扩股程序,也未将彭奕圣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导致彭奕圣的股东权益无法实现。且在涉案协议中关于科马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前在资本市场挂牌上市及上市后彭奕圣的退出方式对双方进行对等约定,均应予遵守。现科马公司至今并未完成公司上市,彭奕圣作为股东的预期目标亦无法实现。根据涉案协议第6.1条规定,科马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彭奕圣有权收回协议项下的增资款。现科马公司并未完成增资扩股程序,且未将彭奕圣在工商登记上变更为科马公司股东,科马公司主张向其退还投资款违反注册资本不得抽逃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科马公司向彭奕圣返还投资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州市科马电子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彭奕圣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彭奕圣 账号 开户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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