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0521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泸县玉蟾街道玉蟾大道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1MB1656722G。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喻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5231870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泸县市监处字〔2019〕45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为由,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泸县市监处字〔2019〕45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同时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执行人车间六台门式起重机正在使用,但上述六台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至现场检查当日未经定期检验。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拟对被执行人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申请听证,于2019年6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申请执行人审查后,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泸县市监处字〔2019〕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中载明:被执行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经催告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泸县市监处字〔2019〕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亦未缴纳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申请执行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催告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欠缴的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被执行人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0000元的泸县市监处字〔2019〕45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3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倪贵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盼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