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34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4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46493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喻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5231870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查明,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西昌市樟木箐乡连片综合整治工程中,于2015年2月将工程中的两座地埋式垃圾库交给申请执行人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付款金额及方式发生争议,诉讼至该院。该院经审理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17年7月14日制作出具(2017)川3401民初15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的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工程款3500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付款委托后,原告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行到业主方西昌市樟木箐乡人民政府结算,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协助办理需要业主方付款相关手续(包括税收手续)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此次承揽工程款项及其他事项已全部了清”。后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业主方西昌市樟木箐乡人民政府出具了付款委托,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给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承诺书》载明“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已经按照我公司(承诺人)的要求向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西昌市樟木箐乡人民政府向我公司支付人民币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故贵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2017)川3401民初15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据此我公司向贵公司郑重承诺:一、我公司不会再以其他任何事由要求贵公司履行(2017)川3401民初15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协助办理手续的义务除外)二、我公司不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川3401民初1575号《民事调解书》特此承诺!”。2018年2月2日,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西昌市樟木箐乡人民政府出具“拨款申请”,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西昌市樟木箐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11日拨付了50000.00元给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后因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西昌市樟木箐乡人民政府提交工程竣工相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财政评审结算,西昌市樟木箐乡人民政府未再拨付工程款给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2月27日对被执行人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十陵支行4402936019100019722账户内资金357372.00元进行司法网络冻结。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账户资金的冻结。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属于当事人异议。异议人认为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是行为义务而非金钱义务,且未指定履行期限,执行机构无权改变履行义务的方式或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承揽合同产生付款争议的债务纠纷,经法院调解,确定了债务金额及如何履行该债务的方式,因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质上仍是金钱给付义务,而非行为义务。虽然被执行人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具付款委托、拨款申请、发票等协助义务。但因其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相关资料,致使该工程作为政府投资工程必须具备的财政评审无法进行,导致缺乏拨付工程款的依据,而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政评审是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是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重要依据。因被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发包人西昌市樟木箐乡人民政府提交工程竣工相关资料,导致作为财政投资项目的工程决算款无法进行财政评审,因而无法拨款,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金钱给付本质义务并未完成,申请人申请执行,寻求司法救济并无不当。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系依法维护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并未改变其履行义务的方式或性质。故裁定驳回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34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2017)川3401民初1575号《民事调解书》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该调解书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首先,该调解书的给付内容不明确,该调解书规定了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办理需要业主方付款的相关手续的义务,但相关手续的具体含义和包括哪些手续不明确。申请人协助义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申请人没有履行“协助办理需要业主方付款的相关手续”的义务时,该如何处理不明确,该调解书并没有规定在申请人没有履行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时,应径直支付35万元给被申请人。其次,该调解书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5)项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该调解书并没有确定申请人履行“协助办理需要业主方付款的相关手续”的期限,仅确定申请人“有协助办理需要业主方付款的相关手续”的义务,不能认定申请人属于“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二、执行部门的职责就是执行,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明确的给付内容予以解释和判定,否则就属于以执代审。1、执行部门无权就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办理需要业主方付款的相关手续具体含义和包括哪些手续进行解释和判定,无权对申请人履行协助义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进行解释和判定。2、执行部门无权确定申请人履行协助被申请人办理需要业主方付款相关手续的“合理期限”。3、在申请人没有履行协助办理付款手续的情形下,执行部门无权径行判定申请人承担向被申请人付款35万元的违约责任或“本质义务”。4、该调解书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对该调解书中不明确内容的解释和判定,应当尊重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其他。三、即使该调解书确定在申请人没有履行协助办理付款手续的义务时,应向被申请人支付35万元,也是“基于一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换言之:“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适用实体法直接确认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执行审查的范围,该违约责任的确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四、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付款委托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是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凭据。因该《承诺书》已经载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付款委托后,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剩下的就只有协助办理付款手续的义务,至于业主方能否付款给被申请人就属于被申请人自己的事,与申请人无关。五、本案庭审及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情况。1、不是申请人将两座垃圾库交给被申请人承揽(施工)的。案涉的西昌市樟木箐乡连片综合整治工程已由申请人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辜兵,辜兵再将专业工程地埋式垃圾库分包给被申请人,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2015)3号】第13条的规定,应当由辜兵向被申请人支付垃圾库的工程款。2、之所以申请人愿意向被申请人支付35万元,是因为该款只须在申请人出具付款委托后,由被申请人自己到业主方结算,申请人除协助办理需要业主方付款的相关手续外,被申请人不得再找申请人付款。3、之所以被申请人愿意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是因为被申请人在明知没有办理竣工结算不具备拨款条件的情形下,声称自己已经和业主方洽商好付款事宜,只需申请人出具付款委托即可,其自己愿意承担业主方不付款的风险。4、该调解书生效后业主方也实际向被申请人支付了5万元,申请人也实际协助被申请人办理了需要业主方付款的相关手续,即出具拨款申请和税务发票。
本院对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程序中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具备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是否因复议申请人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具付款委托、拨款申请、发票等协助义务后就确认复议申请人履行了义务。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157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工程款3500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付款委托后,原告泸州新兴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行到业主方西昌市樟木箐乡人民政府结算,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协助办理需要业主方付款相关手续(包括税收手续)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此次承揽工程款项及其他事项已全部了清。”该调解书的内容,其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复议申请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建设相关资料进入财政评审结算是取得工程款拨付依据的前提条件,也是复议申请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其核心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未提交工程建设相关资料而使该工程作为政府投资工程一直不能进入财政评审结算,最终导致缺乏拨付工程款的依据而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寻求司法救济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中为维护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案涉的西昌市樟木箐乡连片综合整治工程已由复议申请人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辜兵,辜兵再将专业工程地埋式垃圾库分包给申请执行人承揽(施工),故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2015)3号】第13条的规定,应当由辜兵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垃圾库的工程款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峰
审判员*琪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