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2546号
原告: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西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084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桂溪名都1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8935426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闽06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0日,市建筑公司与融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融都公司将本案讼涉的“融都·新界”1#、2#、3#工程(含地下室及公厕、垃圾中转站)发包给市建筑公司施工,2014年11月2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因融都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市建筑公司将融都公司起诉至法院,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闽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融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2798455.7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2798455.7元范围内,就“融都·新界”1#、2#、3#楼(含地下室)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融都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市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闽06执384号。在执行过程中,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闽06执384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相当于人民币63807813.3元及利息的财产,之后又作出(2019)闽06执恢3号、(2020)闽06执恢83号继续执行。2019年1月23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8)闽06执3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址在漳州市龙文区九龙××道××水仙大道以南融都·新界3幢701......3幢D11,1-3幢S-101、1-2幢S201等商品房、车位、地下商场(详见清单),查封期限三年。***、***对上述情况完全知情,仍然起诉融都公司,***、***虚构了《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占有1-2幢S201等商品房的证据,将民间借贷款说成购房款,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闽06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与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0108032900748)合法有效”,并在该份判决书转述了***、***的不实陈述。2021年3月16日,***、***向漳州市中院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市建筑公司和融都公司,案号(2021)闽06民初132。市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收到***、***的起诉状和证据,市建筑公司才知悉(2020)闽06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引证该判决书要证明“生效判决确认***、***与第三人融都公司就讼涉房产(融都·新界1-2幢S201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11月28日已交付***、***占有使用的事实。”并以此来否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闽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20)闽06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协议书》的约定有无侵害相对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融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此情形,亦无案外人提出该主张”,“融都公司也根据协议约定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作出第一项判决,该判决的上述认定和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市建筑公司的合法利益,干扰了市建筑公司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闽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20)闽06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市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是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现为维护市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五十六条等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一、市建筑公司诉称“答辩人和被告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占有1-2幢S201等商品房的证据”不是事实,完全不符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市建筑公司实施了不实陈述。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足以体现***、***买受讼涉房产的行为早于市建筑公司取得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了对讼涉房产物权期待利益。二、市建筑公司缺乏诉权,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出诉讼。该请求权一般是物上请求权,是对他人之间争执的标的物可以独立主张所有权,其涉及的诉讼(2020)闽0603民初585号判决仅确认***、***与融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买卖合同指向的“融都・新界”1-2二层S201商场物权归属未予确认。该判决解决***、***和融都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属于确认之诉,非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市建筑公司对此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根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397号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138号判决结果,表明市建筑公司作为“融都・新界”施工单位提起的是工程款给付之诉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之诉,仅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拍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对“融都・新界”工程并无实体上的权利,市建筑公司显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三、市建筑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就市建筑公司与融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闽0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市建筑公司由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权益受到阻碍,却在2021年9月1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市建筑公司的起诉。
融都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
2010年6月30日,市建筑公司与融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融都公司将本案讼涉的“融都·新界”1#、2#、3#楼工程(含地下室及公厕、垃圾中转站)发包给市建筑公司施工。市建筑公司将融都公司起诉至法院,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闽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融都公司应向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2798455.7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市建筑公司有权在工程款62798455.7元范围内,就“融都·新界”1#、2#、3#楼(含地下室)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融都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市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闽06执384号。在执行过程中,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闽06执3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融都置公司相当于63807813.3元及利息的财产。2018年12月25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6执38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9年1月22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闽06执恢3号。2019年1月23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8)闽06执3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融都公司名下址在漳州市龙文区九龙××道××水仙大道以南融都·新界3幢701......3幢D11,1-3幢S-101、1-2幢S201等商品房、车位、地下商场(详见清单),查封期限三年。2019年2月2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6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融都公司名下址在漳州市龙文区九龙××道××水仙大道以南融都·新界3幢701......3幢D11,1-3幢S-101、1-2幢S201等商品房、车位、地下商场及垃圾中转站(详见清单)。
执行过程中,***、***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讼涉房产的查封和其他执行措施。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闽0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3月3日送达市建筑公司。
***、***以市建筑公司和融都公司为被告,向漳州市中院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融都新界1-2幢S201房产的查封和公开拍卖等执行措施。2021年4月22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1年8月6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闽06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闽民终1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初132号民事裁定,指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以融都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融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融都公司向漳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及申请预先登记;融都公司向漳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闽06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融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0108032900748)合法有效;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市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
市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3日收到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即应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院(2020)闽06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市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市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因此,市建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20)闽06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融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并无错误。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2017)闽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欲证明(2020)闽0603民初585号判决错误。因该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讼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本院判决内容并无错误,故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融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欣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