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411行初54号
原告嘉兴市同际膜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滨海大道848号2楼。
法定代表人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守奇,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华丰路918号。
法定代表人郑高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鲁凡(实习),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同际膜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嘉兴市同际膜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同际膜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嘉兴市同际膜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宝庆
人民陪审员 陆兴珠
人民陪审员 吴晓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