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茂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天茂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与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5974号

原告:甘肃天茂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天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

被告: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冯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桐。

原告甘肃天茂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茂盛公司)与被告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黄河风情线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茂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被告黄河风情线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茂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44,293.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日、12日和被告签订《土方场地整理工程合同书》、《绿化维修工程合同书》、《桥梁石材修建工程合同书》。依此,其公司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义务。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兰州市审计局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决算进行了审定,该局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544,293.81元,其公司对该审定结果无异议,遂请求被告以该决算价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支付。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所请。

被告黄河风情线办公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诉双方签订的《土方场地整理工程合同书》、《绿化维修工程合同书》、《桥梁石材修建工程合同书》内容异议,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其办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办在涉案工程造价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因故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推诿拖延支付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故意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黄河风情线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被告黄河风情线办公室接受了原告完成的竣工工程,并进行了工程竣工决算的审定,被告黄河风情线办公室应依审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自审定工程造价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44,293.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天茂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44,29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3元,由被告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春彦

代理审判员  黄劲松

人民陪审员  王 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王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