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1民初1424号
原告: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闽侯县铁岭集中工业区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17311172M。
法定代表人:陈剑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安市九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福安市穆云畲族乡蟾溪村九龙一级电站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27917266R。
法定代表人:陈耕。
原告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九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
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福安市九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57万元(其中设备款32.668万元、质量保证金5.389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2.668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5.389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九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福安市九龙××级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增容扩效合同书》,约定由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为福安市九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水轮发电机组增容扩效的设计、改造、试验、包装、运输及保险、安装及调试等,合同价款为107.78万元。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福安市九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却未完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尚欠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货款38.057万元,经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多次催告其仍拒不还款,故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福安市九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案涉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福安市九隆一级水电站工地,道路、桥梁四方城确保运输车辆能到达厂房内卸车”,同时,方圆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调试也在该交货地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在福安市九隆一级水电站工地,根据合同书第十一条“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安市九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福安市九龙××级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增容扩效合同书》约定:“合同范围:乙方负责合同文件中规定的水轮发电机组增容扩效的设计、改造、试验、包装、运输及保险、安装及调试等;运输责任:乙方负责将全部产品安全无损地运至福安市九龙××级水电站工地;交货地点:福安市九龙××级水电站工地,道路、桥梁甲方需确保运输车辆能到达厂房内卸车;合同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福安市九龙××级水电站工地,且合同中规定的水轮发电机组增容扩效的安装及调试亦在该交货地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安市,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福安市九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秀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燕
书 记 员 余春敏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