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21民初90号
原告: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铁岭集中工业区二期。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庄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创业大厦B区1层12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庄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庄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暂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为1010056元,此后租金按每月32324元计算)及代垫的租赁税50500.97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退出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铁岭集中工业区二期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的3#厂房,将厂房归还原告;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铁岭集中工业区二期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的3#厂房,租期五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了租金、租赁保证金以及每年租金按5%递增。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14年12月起,被告就陆续拖欠厂房租金。原告屡次通知被告缴纳租金,未果。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被告所欠款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未全面履行。2016年起就未再缴纳厂房租金,经多次催促,被告均未缴纳,且人去楼空。
被告福建庄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厂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铁岭集中工业区二期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的X#厂房,并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保证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租赁税费的承担等项。
证据3、通知,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租赁费用及代缴的租赁税费通知其及时缴清。
证据4、协议书,证明双方就租赁费用支付及违约的处理进行了约定。
证据5、明细,证明对被告欠缴的租金及税费计算。
证据6、摘要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交纳保证金及租金的数额。
证据7、摘要及付税凭证,证明租赁税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尚有50500.97元没有付给原告。
被告福建庄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证实被告欠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将3#厂房(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横屿村铁岭工业集中区二期,即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兴路X号X号楼整座)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2、第1年租金为每月77210元,第2至第5年每年租金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5%,每年的12月1日作为租金调整日。3、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为免租期。4、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现金首付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否则本合同作废。5、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现金支付3个月租赁物租金,即231630元(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并同时支付租赁保证金23163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弹性滞纳日数为10天,超过需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拖欠日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0.1%。5、若被告欠交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2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6、2014年3月1日至合同期满每季度由原告承担一万元税金,其余的税金由被告承担。
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发催缴租金、税金的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1、被告需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243211.5元、税金29626.7元;2、被告需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243211.5元、税金29626.7元;3、被告需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486423元、税金59253.4元。
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后,未按时缴纳租金。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原告自愿按每月32324元计算,故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2328206元,已付租金1318150元(被告已交租赁保证金231630元抵扣租金),尚欠租金10100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税金5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庄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后,长期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福建庄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以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4月23日为准。原告主张被告租金(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1010056元;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按每月32324元的标准计算),低于双方的约定,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垫的税金50500.97元,低于双方约定金额,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福建庄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庄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3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庄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X#厂房(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兴路2号3号楼整座)。
三、被告福建庄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截至止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1010056元,并按每月32324元的标准向原告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
四、被告福建庄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方圆电机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税金5050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3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46元,由被告福建庄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毓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开馨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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