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8327号 原告:姜垚旭,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7796364。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719506808。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姜垚旭诉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 姜垚旭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112000元及利息1668元(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22年6月为被告***工作,工作内容为管理被告***或者被告***挂靠被告东正市政公司的工程项目。主要包括项目沟通与协调,材料采购,现场管理施工,人员聘任与管理等。但由于被告***回款较慢加上其自身债务较多。因此并没有按时给员工发放工资。2022年1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资欠薪确认书,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系本案担保人,对被告***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认书第四条约定,如有争议,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东正公司是被告***的挂靠单位,施工是被告世创公司的项目,被告世创公司为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导致被告东正公司未能按时给付被告***款项。最终造成了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上述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曾到直至起诉之日,四被告没有偿还过任何一笔款项。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依据各方签订的《工资欠薪确认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的地点即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包含沈阳市沈河区,故沈阳市沈河区应认定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据此,案涉工资欠薪确认书中双方对本案已约定管辖条款,该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本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