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爱迪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爱迪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133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春、钱江帆,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爱迪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振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864488931。
法定代表人:封华强,董事长。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北虹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11002552415L。
法定代表人:莫放路,镇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强、覃鑫,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爱迪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曼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江泾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被告爱迪曼公司支付工程款13441605元,赔偿利息损失5926372元(以134416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王江泾镇政府对上述工程款中的11501513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和7月1日分别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于同年8月11日和11月4日分别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春、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强、覃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4日,被告爱迪曼公司(乙方)与嘉兴市秀洲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王江泾镇政府等(甲方)签订了《嘉兴市秀洲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BOT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爱迪曼公司承包施工“嘉兴市秀洲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BOT项目”;甲方应付乙方的年投资回报的计算公式为“年投资回报=当年经审计的工程造价×(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年摊销年限”,即按总投资额分五年摊销、等额本息方式计算。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爱迪曼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迪曼公司将“嘉兴市秀洲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BOT项目劳务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本市秀洲区王店镇、洪合镇、新塍镇、油车港镇、王江泾镇,工程承包范围为秀洲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五个乡镇范围内,以村为单位的各个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劳务部分(另工程现场黄沙、水泥、碎石、砼、钢筋、防护井盖由原告现场代购,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向被告爱迪曼公司报销),原告具体施工的村庄及户数由被告爱迪曼公司根据各施工队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具体安排;工程工期按被告爱迪曼公司和建设单位要求的工期完工;被告爱迪曼公司提供的材料为塑料检查井、成品化粪池、成品隔油井、一体式污水处理终端,其余材料授权原告采购;材料复试、试块试压等需由发包方或被告爱迪曼公司指定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工程造价暂定5000000元(最终以竣工验收节点,实际竣工验收量计,总造价以最终审计价的86.5%计算);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为以BOT总合同中规定的精度竣工验收批次为准,竣工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在竣工验收的当年农历年底前,被告爱迪曼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竣工工程总价的40%,6个月以后再支付该部分工程总价的20%,再6个月以后不迟于当年农历年底之前再支付该部分工程总价的20%,剩余工程款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原告应及时向被告爱迪曼公司出具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材料发票和劳务发票。
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爱迪曼公司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中关于工程造价,约定暂定5000000元(最终以竣工验收节点,实际竣工验收量计,总造价以最终审计价的86.5%计算);关于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约定以项目标段为单位,完成总工程量的50%,爱迪曼公司支付原告工程造价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70%,爱迪曼公司支付原告工程造价的50%,完工初验后,由村、监理、设计单位确认后,爱迪曼公司支付原告工程造价70%,待竣工验收且审计完成后,爱迪曼公司支付原告结算价的90%,剩余工程款待审计结束起算,一年后支付。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2015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相同。
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陆续开始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沈家桥村、民和村、北荷村、东荷村、莫家甸村、洪典村以及新塍镇观音桥村的26个标段,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陆续竣工,并陆续通过竣工验收。
(一)涉及原告**施工标段工程造价总额。
2018年1月至3月间,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浙江昌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建设单位委托,就案涉工程上述26个标段陆续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6份,审定工程造价总计40937799元。
(二)非原告**施工部分造价金额。
上述审定工程造价总额中沈家桥村四标段(其他)、莫家甸村一标段(小港里、建南街)、洪典村二标段(散户)实际并非由原告施工,相应工程款计1322237元应予扣减。原告与被告爱迪曼公司均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总额为39615562元。
(三)甲供材料价款及保管费。
原告与被告爱迪曼确认爱迪曼公司所供的甲供材料金额计5067811元,应从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中扣减;因甲供材料由供应商直接送至原告各承包工地,故甲供材料保管费42446元属原告所有,无须扣减。
(四)被告爱迪曼公司所供井盖、潜水泵、流量计价款。
原告与被告爱迪曼公司确认爱迪曼公司提供给原告ф500井盖8296套、ф600井盖1458套、1.2×0.8米复合重型井盖26个(计价款8190元)、700×700方井盖127个(计价款33528元),潜水泵、流量计价款计653950元。
双方存在争议的有ф500井盖470套、ф600井盖170套,具体为:
1.2016年6月21日《送货单》。载明ф500井盖50套、ф600井盖40套,收货单位为王江泾镇莫家甸三标,签收人为陈××。
原告意见:该标段并非其承包施工范围,收货人陈××,签字字迹不清,非属我方人员,不予认可。被告爱迪曼公司意见:签收人为原告施工标段员工陈高达,相关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
经审查,该《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字不能辨识为“陈高达”,相应的井盖不能计入原告施工工程。
2.2017年3月3日《送货单》一份。载明ф500井盖60套,收货单位为王江泾北荷七标段,签收人为朱民昌,原告**亦在该单上签字。
原告意见:该标段并非其承包施工范围,收货人签字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爱迪曼公司意见:由原告**本人签字,相关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经核对实际用于北荷村七标段。
经审查,该《送货单》收货人为朱民昌,系原告**所属施工人员,且原告亦签字确认,相应的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
3.2016年10月8日《送货单》一份。载明ф500井盖50套、ф600井盖50套,收货单位为王江泾镇莫家甸三、四标段,签收人为陈慧振,并由**签字确认。
原告意见:莫家甸三标段并非其承包施工范围,但莫家甸四标段为其承包范围,当时因疏忽未区分两个标段的具体数。被告爱迪曼公司意见:已由**本人签字,相关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
经审查,该《送货单》已由原告**签字确认,应计入其施工工程。
4.2016年12月7日《送货单》一份。载明ф500井盖50套、ф600井盖20套,收货单位为王江泾镇莫家甸三标段,签收人为陈慧振。
原告意见:莫家甸三标段并非其承包施工范围,经与陈慧振联系核实,属代替莫家甸三标段承包人洪杨收货;洪杨承包的三标段系从其承包范围内分包出去,但后来洪杨直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爱迪曼公司意见:签收人陈慧振系**施工标段人员,相关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
经审查,该《送货单》由原告所属施工人员陈慧振签字,也未注明系为洪杨收货,故相关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
5.2017年6月3日《送货单》一份。载明ф500井盖40套,收货单位为王江泾镇田乐二标段,签收人为于××,后由**签字确认。
原告意见:田乐二标段并非其承包施工范围,签收人于××不是我方人员,其本人签收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系当时在被告公司集中补签时的误签。被告爱迪曼公司意见:已由**本人签字,相关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出现标段不一致的情况,是因施工需要对井盖进行调配,井盖实际用于原告施工标段。
经审查,该《送货单》签收人尚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所属施工人员,但此后原告亦签字确认,其虽辩称属误签,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相关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
6.2017年6月3日《送货单》一份。载明ф500井盖30套、ф600井盖50套,收货单位为油车港镇马路修复,签收人为袁华明,后由**签字确认。
原告意见:该标段并非其承包施工范围,签收人袁华×不是我方人员,其本人签收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系当时在被告公司集中补签时的误签。被告爱迪曼公司意见:已由**本人签字,相关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出现标段不一致的情况,是因施工需要对井盖进行调配,井盖实际用于原告施工标段。
经审查,该《送货单》已由原告**签字确认,其虽辩称属误签,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相关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
7.2017年9月2日《出库单》一份。载明ф500井盖20套、ф600井盖10套,收货单位为莫家甸九军河,签收人为张克锋、陈慧振。
原告意见:该标段并非其承包施工范围,经签收人张克锋辨认属于顾浩浩项目部的用料;另一签收人陈慧振对该出库单上的签名无法辨认。被告爱迪曼公司意见:签收人为**施工标段人员陈慧振,相关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
经审查,该《送货单》已由原告所属施工人员陈慧振签字确认,相关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
8.2016年6月25日《送货单》一份。载明ф500井盖70套,收货单位为王江泾镇莫家甸三标段,签收人为陈慧振、张志华。
原告意见:莫家甸三标段并非其承包施工范围,经与陈慧振联系核实,属于代替莫家甸三标段承包人洪杨收货;洪杨承包的三标段系从其承包范围内分包出去,但后来洪杨直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爱迪曼公司意见:签收人陈慧振系**施工标段人员,相关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
经审查,陈慧振、张志华均为原告**所属施工人员,两人均在该《送货单》中签字,且未注明系为他人代收,故相关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
9.2017年9月18日《送货单》一份。载明ф500井盖45套,收货单位为栋梁村三标段,签收人无法辨认。
原告意见:该标段并非其承包施工范围。被告爱迪曼公司意见:签收人陈慧振系**施工标段人员,相关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出现标段不一致的情况,是因施工需要对井盖进行调配,井盖实际用于原告施工标段。
经审查,该《送货单》签收人无法辨认,不能确定相关井盖为原告所属工地人员签收,不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
10.2017年9月20日《送货单》一份。载明ф500井盖55套,收货单位为栋梁村三标段,签收人为陈慧振。
原告意见:该标段并非其承包施工范围。被告爱迪曼公司意见:签收人陈慧振系**施工标段人员,相关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出现标段不一致的情况,是因施工需要对井盖进行调配,井盖实际用于原告施工标段。
经审查,该《送货单》由原告**所属施工人员陈慧振签字确认,相关井盖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
综上,被告爱迪曼公司提供的ф500井盖共计8671套、ф600井盖1588套,均已超过审价报告审定的8644套和1538套,爱迪曼公司主张相应价款按审价报告审定金额1543888元和330120元计算,有利于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爱迪曼公司所供井盖、潜水泵、流量计价款合计2569676元(1543888+330120+33528+8190+653950)。
(五)站点工程中被告爱迪曼公司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原告与被告爱迪曼公司确认该部分工程款计1561360元,应从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中扣减。
(六)原告**已确认付款而被告爱迪曼公司尚未支付供应商的款项。
1.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唬哨浜码头170000元;
2.嘉兴经财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50000元;
3.嘉兴市南湖区大桥满满五金店747500元;
4.嘉善县陶庄镇克格博五金建材店29988元;
5.嘉善县干窑镇顶威五金店59400元;
6.嘉善县陶庄镇希维地板建材店59976元;
7.嘉善县干窑镇奥拉夫五金店59976元;
8.嘉善奥创五金店59976元;
9.嘉善县陶庄镇汾墨轩五金店59976元;
合计1396792元。
以上应付款项均由被告爱迪曼公司作为甲方(即采购方)与相关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爱迪曼公司为货款支付主体,应由爱迪曼公司支付相关供应商,即应从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总额中扣减,但其中的第1项和第3项,原告已提供相关供应商出具的货款已结清的证明,故相应的款项计917500元可不予扣减。综上,本项应从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总额中扣减的金额为479292元。
(七)被告爱迪曼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爱迪曼公司确认已付款为21646111.10元,包括劳务费12790769.70元、借款1735851元、材料款6720306.29元、审计费399184.05元。
(八)原告**的借款利息。
原告施工期间曾向周文艳八次借款,借款金额计1735851元,产生借款利息282450.50元。被告爱迪曼公司主张该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应从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总额中扣减。原告则认为,借款协议载明的款项本应由爱迪曼公司支付,借款协议指向的借款事实上没有实际发生,不存在利息;即使可以确认借款事实,周文艳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即使周文艳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借款利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依据爱迪曼公司的汇款事实确认借款协议上相等的金额已支付,并不代表借款事实的存在。
经审查,原告向周文艳八次借款,均签订有《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等项作出了约定,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与被告爱迪曼公司依《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如果原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周文艳有权从原告在爱迪曼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周文艳要求在爱迪曼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上述借款利息282450.5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扣减。
(九)原告**应承担的工程管理费。
原告认为,双方共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5000000元,而原告施工工程量已超过了5000000元,根据被告爱迪曼公司的要求再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分别以最终审计价的86.5%和80%计算,两份合同工程量均为暂定5000000元,故工程造价应一半以86.5%计算,一半以80%计算,即管理费按16.5%计算;另有关材料费、机械费不支付管理费,仅劳务费按20%和13.5%平均值16.75%计算管理费。被告爱迪曼公司则认为第二份合同系对第一份合同内容的变更,主张应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的80%计算工程造价,即以上述(一)涉及原告**施工标段工程造价总额,扣减(二)非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三)甲供材料价款、(四)被告爱迪曼公司提供井盖、潜水泵、流量计价款和(五)站点工程中被告爱迪曼公司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后,按20%计收管理费。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爱迪曼公司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两份分包合同在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等内容上均一致,由于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暂定价,总造价以最终审计价为依据计算,即使发生如原告所称施工工程量超过第一份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仍可计入第一份分包合同施工内容,无须另行签订第二份分包合同,原告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第二份分包合同的目的是对工程造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变更,故工程造价应以第二份合同约定为准,即以最终审计价的80%计算;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还包括了黄沙、水泥、钢筋、防护井盖等材料的采购以及机械使用等内容,原告并非纯粹提供劳务,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以最终审计价的80%计算,该最终审计价自然亦包括了材料款和机械费,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现场黄沙、水泥等材料由原告现场代购,并提供发票向被告爱迪曼公司报销,该约定亦仅为被告爱迪曼公司对原告过程性的付款,在无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最终结算时爱迪曼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仍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项中全额扣减,故原告关于爱迪曼公司仅应就劳务费收取管理费,材料款和机械费不应计取管理费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应承担工程管理费计6083343元[(40937799-1322237-5067811-2569676-1561360)×20%]。
被告爱迪曼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计1925518.40元(40937799-1322237-5067811-2569676-1561360-479292-21646111.10-282450.50-6083343)。
另查明,被告王江泾镇政府已按约支付被告爱迪曼公司每年度的年投资回报,截止目前无欠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嘉兴市秀洲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BOT项目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送货单》《借款协议》《回购款付款申请》《嘉兴银行通用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资质,与被告爱迪曼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所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爱迪曼公司主张结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爱迪曼公司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以项目标段为单位……待竣工验收且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的90%,剩余工程款待审计结束起算,一年后支付”,故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均应自审价报告出具后满一年起算;由于双方对据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未作约定,故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尚结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无法明确对应于各施工标段,本院拟以各标段的工程造价在工程总造价的占比予以分摊,以利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如下:
1.原告施工的王江泾镇沈家桥一标段、三标段、五标段、六标段、民和村一标段、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六标段、北荷村五标段、六标段、七标段的审价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3日,计工程造价金额为17520372元,占总工程造价的42.7975%,即未付工程款金额为824073.74元,自2019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2802.81元。
2.东荷村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洪典村一标段、二标段的审价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2日,计工程造价金额为9981449元,占总工程造价的24.3820%,即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69479.90元,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1289.04元。
3.东荷村五标段、莫家甸村一标段、二标段、四标段的审价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计工程造价金额为6714170元,占总工程造价的16.4009%,即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15802.35元,自2019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7250.30元。
4.新塍镇观音桥村三标段、四标段的审价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3月8日,计工程造价金额为2302292元,占总工程造价的5.6239%,即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08289.23元,自2019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159.02元。
5.王江泾镇民和村二标段的审价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4日,计工程造价金额为2104616元,占总工程造价的5.1410%,即未付工程款金额为98990.90元,自2019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650.67元;
以上5项工程造价合计1816636.12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LPR)4.25%计算至9月20日止为6433.92元,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LPR)4.20计算至10月16日止为5298.52元。
故截至2019年10月16日,被告爱迪曼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56884.28元。
6.沈家桥村四标段的审价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计工程造价金额为2314900元,占总工程造价的5.6547%,即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08882.29元,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10月17日起算。
原告**主张被告王江泾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清偿责任,然被告王江泾镇政府已按约支付被告爱迪曼公司每年度的年投资回报,截止目前无欠付工程款,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爱迪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25518.4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10月16日计56884.28元;自2019年10月17日起以1925518.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900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004元,由原告**负担64004元,被告浙江爱迪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杭琪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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