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8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泌阳县,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县,现住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娴,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云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关平路8号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50675058Q。
法定代表人:杨伟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景洪景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庄洪路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L0UHU2K。
法定代表人:古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雄公司)、原审第三人景洪景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已经形成真实的买卖关系,这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电话通话记录的内容来看足以认定。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4张送油单据中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但是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美强”的签字,上诉人通过电话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与“张美强”通过电话确认后又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核对,对其中三张单据的确认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2018年10月14日记载数量为227升价格为1777.41元的单据有异议,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明确的书面结算单据,但是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再结合交易习惯,可以证实上诉人一审的主张。上诉人系货车驾驶员,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柴油系上诉人从昆明有资质的柴油供应处购买,再转卖给被上诉人,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返还柴油,不能返还的也应当支付对价。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有高度的盖然性,望二审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四川宏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当时景洪市大渡岗乡村公路工程实际承包方名叫吴祖雄,其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宏民公司后,公司又指派了被上诉人前往工地进行劳务的相应管理,提供劳务输出,而被上诉人所谓的两份单据上签字仅仅是代收其负责时段所接收到的施工材料的行为,是对提供劳务过程中收到柴油进行签收的一个确认,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就是柴油的买方。吴祖雄才是工程的承包方,负责提供给被上诉人等施工人员燃油、水泥、石沙等材料,而被上诉人一方也只负责和吴祖雄结算相应的施工费用,并没有对外以所谓的材料供应方也就是说上诉人等人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仅对其在岗组织劳务施工期间收到的部分柴油进行签收,并非是购买行为。3.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有正规柴油供货的资质。从理论上来说,上诉人作为货车驾驶员,其不可能具有销售柴油的资质,也不可能是柴油原始的所有权一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云雄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仅属于提供劳务者,与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景运公司述称,景运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诉请和景运公司也没有关系。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雄公司立即支付柴油款12269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柴油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云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称,云雄公司系2018年景洪市交通局位于景洪市党片公路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人,而***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云雄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向***购买了总价122691.21元的柴油。现***以云雄公司、***拒不付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云雄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被第三人景运公司确定为“景洪市农村公路自然村通硬化工程(大渡岗乡、普文镇)第二批施工招标(重新招标)”项目的中标人;2019年1月21日,景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云雄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景洪市农村公路自然村通硬化工程(大渡岗乡、普文镇)第二批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景洪市农村公路自然村通硬化工程(大渡岗乡、普文镇)第二批施工,本标段共一合同段(2个乡镇,共24个分项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排水工程、安全工程、涵洞工程等”均交给乙方进行施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再查明,***在与***的通话中仅就“对账”事宜进行了交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结算单据等直接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其所提交的间接证据“送油单据、通话记录”亦未能形成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其次,***所述***系“实际受益人”,而建设工程中,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系该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系该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且云雄公司系于2019年1月21日承包案涉工程的,而***所提交的送油单据所载时间均为“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故无法认定***的主张与云雄公司有关。再次,成品油销售应当取得国家相应的行政许可,卖方作为自然人不具有销售柴油的相关资格,无论其合同相对人是否系***,合同双方订立买卖柴油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柴油的事实,双方之间应成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雄公司、第三人景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前提下擅自经营成品油零售活动,违反了国家对成品油的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国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专营管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退还上诉人***;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鸿   伟
审判员 范志敏审判员陈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