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漾濞公路分局、云南云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2民初657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漾濞公路分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下街村委会十家村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25698076。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苍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关平路8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5067505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1月30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被告:黄其年,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漾濞公路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一)、云南云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以下简称被告三)、黄其年(以下简称被告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及被告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5800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以460000元为基数,支付30%的违约金138000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8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6860元。4、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作为发包方将永平县北斗胜备桥新建项目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三与被告四,被告三与被告四再次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了《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工程施工地点:大理市永平县胜备桥北斗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板桩施工,承包总价为460000元;施工时间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9月15日,合同第五条第1款和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施工进场前甲方支付10万元,乙方每完成80***板桩施工后3日内支付26万工程进度款,出场前支付尾款10万元。项目施工完成后,被告三和被告四尚欠原告15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三和被告四一直推脱。因被告三和被告四无承包资质,发包方被告一和总承包方被告二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故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被告一和总承包方被告二与被告三、被告四承担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局辩称,原告在这个案件中将被告一起诉是滥用诉权,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起诉。第一,被告一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将工程包给被告二,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他人;第二,被告一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与合同施工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一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第三,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案涉的工程也经过了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案没有未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还有200315元的质保金,因工程完工后有修复项目,其中有2万多是用于缺陷修复,另外18万在被告一准备支付时被兰坪县法院查封了。被告一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说他是实际施工人,即使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法院建工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为被告一没有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故不应该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原告滥用诉权应予以训诫。 被告二辩称,一、被告二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二系独立经营房屋建筑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市政公用设施等总承包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案外人***、**父子借用被告二的公司资质投标漾濞公路剑川一北斗(S231)线K166+102胜备桥新建工程,在工程中标后其二人将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三,并与被告三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被告三找到被告二告知需借用其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二同意后与发包方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三与被告二在2018年6月4日签订了《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等,在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中约定:被告二在案涉工程中仅收取合同价1%的管理费,涉及项目工程的手续办理和相关工作协调及生产的费用、工程成本等全部由被告三自行承担。工程事项包干责任制,在被告二的监督管理下,被告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风险自担。被告三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肢解分包给他人,否则被告二有权解除本协议,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被告三)承担。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三自行组织施工,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三与被告二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该工程是由被告三独立组织施工,独立结算、自负盈亏,被告二仅收取有限的挂靠管理费,被告三是该施工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受益人。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二才得知被告三挂靠公司名义施工期间,将工程转包肢解分包给原告以及多个案外人。而原告起诉所依据是其与被告四签署的《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与被告二无任何关联。对于被告三与原告在转包时是如何约定被告二亦不知情。原告诉称的“总承***公司(被告二)将工程分包给黄其年(被告四)和***(被告三)”完全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被告二没有将工程发包给除被告三之外的任何人实施,也就是说被告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三,除发包方(被告一)预留的工程质保金外,被告二未拖欠挂靠人任何工程款。根据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的《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该工程合同价为648936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二共计收到被告一拨付的工程款7125788.95元,工程款拨付后,被告二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均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三,包括按照被告三提交的《委托支付函》代付给案外人的款项。该工程竣工验收经过结算审计,审定的工程造价为7077161.54元,被告二于2019年7月20日向发包方(被告一)退还了多支付的工程款48627.41元。至此,发包方(被告一)向被告二支付工程款完毕,被告二向被告三支付工程款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三、被告二不是《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二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被告三与原告***在分包工程时是如何约定,被告二在本案中只与被告三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四之间不存在任何挂靠或者管理关系。而原告是依据其与被告四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目前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完毕,在没有拖欠挂靠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二主张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举重以明轻,被告二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才会与借用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是借用方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二从未授权任何人(包括***)与原告签订过《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四与被告二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四之间合同履行情况、结算情况、支付情况等被告二均不知情。被告二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二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请的158000元,其中20000元是私人借贷,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被告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三、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3、《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钢板桩支护工程总价款460000元;钢板桩支护时间从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9月15日,地点:大理州永平县胜备桥北斗乡***;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施工进场支付10万,每完成80***板桩施工后3日内支付24万进度款,出场前支付尾款10万元。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各项工程款,被告按每天总工程款额的0.5%支付违约金。 4、微信聊天记录1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份、银行流水2份;以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58000元。 5、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剑川-北斗(S231)线K166+102胜备桥新建工程发包人为被告一,承包人为被告二;承包方(被告二)违法转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在被告二有149.2552万元履约保证金。 6、***与黄其年、***微信聊天记录;***与***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三、被告四剑川-北斗(S231)线K166+102胜备桥钢板桩支护工程及催二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与被告一无关;对证据4,其中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与被告一无关;对付款凭证三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具体的付款名目,且与被告一无关;对证据5,客观性没有意见,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与被告一无关。 经质证,被告二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与被告二没有关系,合同工程款是暂定的,不是最终结算款,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主要是原告与被告三和被告四的,被告二与被告三是挂靠关系,他们的聊天记录与被告二无关;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想证实被告二与被告一、被告三之间的关系,虽然被告二与被告三有工程分包关系,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有工程关系。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只收到64.8936万元,但是这笔钱已经转给了被告一,后来这笔钱已经退给了被告三;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四与被告二存在关系,被告三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二不清楚,即使存在合同也是违法的,被告二不认可。 被告一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1份;2、《合同协议书》1份; 上述两组证据,以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二中标并与被告一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一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关系。 3、《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1份;5、胜备桥新建工程支出清单1份;6、银行凭证4份;7、执行裁定书1份;8、协助执行函1份;9、整改通知书及照片;10、整改通知书;11、整改通知书;12、《施工合同》1份;13、缺陷修复会议纪要1份;14、整改项目通知1份;15、竣工整改情况1份;16、支付凭证。上述证据4至16,以证明:一是被告一已向被告二付清工程款;二是有18万元工程质保金被兰坪法院查封、有20315元工程质保金用于整改修复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曾向被告一反映还欠工程款的问题,但被告三在被告一的质保金一直没有得到处理,且兰坪法院是在2022年才对被告一进行查封,被告一对工程款的支付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因此,被告一应对监管不到位承担相应责任。 经质证,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中证据3说明一下。被依法查封的18万元质保金系被告三的外债导致冻结,与被告二无关。 被告二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二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承认书》《安全管理协议书》、被告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一是2018年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承认书》《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项目由被告三独立施工自负盈亏、被告二仅收取管理费;二是约定被告三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给他人,否则,被告二有权解除本协议,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被告三)承担。 3、《核算项目明细账》复印件3页、款项支付统计表复印件2页;以证明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二共计收到发包方(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7125788.95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三1827179.24元,代付案外人以及税款等5298609.71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三及其指定收款人,被告二未欠付任何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因为结合(2021)云2922民初16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云雄公司辩称,该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不是被告陈述的挂靠关系;对第3组证据系被告二自己制作的,结合(2021)云2922民初16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被告二还扣押被告三的质保金,被告二辩称的不欠任何款项不成立。 经质证,被告一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第2、3组被告一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三、被告四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5、6能证明相应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将根据各证据间的关联程度,结合原告的陈述与被告一、二的答辩意见,综合案件情况,一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三、被告四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被告二中标被告一招标的“剑川-北斗(S231)线K166+102胜备桥新建工程”,2018年5月25日被告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二作为承包人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协议书》。2018年6月4日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被告二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三施工。在此过程中,于2018年8月15日被告三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钢板桩支护工程与被告四一起,并以被告四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将胜备桥新建项目中的钢板桩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施工项目:钢板桩支护;数量:桥***围堰3个(约95延米);单价4210元单边延米,合计400000元。工期为:2018年8月12日(以实际进场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以实际拔桩日期为准)。合同第五条第1款和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施工进场前甲方支付10万元,乙方每完成80***板桩施工后3日内支付20万工程进度款,第3款约定出场前支付尾款1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实际进场。后原告与被告四确认增加12米钢板桩,价款增加40000元,合同价款为44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情况为:2018年8月31日被告四两次通过微信转账合计10000元;案外人何寻于2018年9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9月24两次汇款合计100000元、2018年12月8日两次汇款合计60000元;案外人何寻通过微信于2018年11月1日、3日两次转账20000元;合计收到240000元。另外收到被告三在施工现场支付原告工人的30000元现金,总计270000元。原告完成工程后,与被告三、被告四均没有进行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四催促拨付款项,工程完工后又于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数次向被告三催要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胜备桥新建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完工,并于2021年12月8日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胜备桥新建工程审定金额为6628540.59元。被告一已支付被告二工程款6677168元,扣留质保金200315.05元,超付48627.41元,被告二已返还被告一。被告一扣留的质保金200315.05元,其中12751.47元已用于缺陷修复支出,其余因被告三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案件被兰坪法院冻结。被告二收到被告一支付的款项为7125788.95元(包含2019年7月20日被告一退回的履约保证金648936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三1827179.24元,代付案外人以及税款等5298609.71元。被告二与被告三之间工程款已结清。 再查明,被告二的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时间效力的问题。根据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2018年5月(签订《合同协议书》《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至202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期间,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案涉“剑川-北斗(S231)线K166+102胜备桥新建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且被告二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二将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三施工,被告三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钢板桩支护工程与被告四一起分包给原告并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由于被告三、被告四及原告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所涉及的转包、分包行为及所涉及的《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三、案涉原告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在案《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案涉钢板桩施工工程款为440000元;其次,虽然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没有进行结算,但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四、案外人何寻以及被告三支付现金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为270000元,按理应尚欠170000元,但结合原告与被告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原告向被告三索要工程款138000元的内容,与其现在主张尚欠138000元相吻合,且被告三、被告四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其应当承担不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原告主张138000元予以确认。四、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作为被告一,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经过招投标合法发包,并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且已全部***包人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与其他三个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首先,被告二虽然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但其从被告一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被告三,且被告二,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中的“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二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三与被告四之间,虽然在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但根据被告三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内容及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三到施工现场支付过现金的陈述,且生效的(2021)云29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案涉工程有直接管理权,将部分工程再次转包、分包或者与被告四共同转包、分包的可能性极大,故本院有理由确信原告主张的被告三与被告四将工程再转包或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均是清偿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因案涉《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涉及违约金的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以460000元为基数,承担30%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完工,于202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但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没有结算,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计付逾期付款的时间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开始;计付利息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七、关于原告诉请的158000元工程款中,有2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三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其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00元,并支付自从2021年1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3元,由原告***负担2799元,由被告***、黄其年负担3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