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云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2民初102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漾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关平路8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5067505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云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云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在被告云雄公司承包的剑川-北斗(S231线)K166+102胜备桥工地担任驾驶员和化验员,约定工资6000元/月,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了九个多月,至2019年的春节回家过年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2000元,年后因疫情原因原告未返还工地继续工作,剩余的劳务费48000元至今未付,由于疫情等原因直至2021年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的授权委托人和**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记载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8000元的事实,并在该份证明上**认可,之后原告向发包***公路分局及其主管部门漾濞县交通运输局反映,上述相关部门发函督促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均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云雄公司辩称,一、本案漏列了当事人,应当追加***、和**为共同被告,并由***、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为在漾濞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借用云雄公司的资质中标该工程项目后又转包给和**施工,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云雄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中也明确约定由其承担税费及结清民工工资的责任,原告只起诉被告云雄公司不能查清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应当依法追加***、和**为被告并由其二人承担责任;二、原告提供的和**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系伪造,被告不应当对此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时和**系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和授权委托人,其不具备作为证明人的资格;三、被告云雄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拨付给和**本人及其指定的材料商段佑芳,即使差欠劳务费的情形,也应当由***、和**支付;四、原告***的工资计算错误,原告自述工资为6000元/月,务工期为9个月,则应当为54000元,已经支付了12000元,下欠应当是42000元,并非其诉称主张及“证明”中的48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应追加***、和**为共同被告并由其二人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三组: 第一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8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发包方的告知函及其主管部门关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各一份,欲证明发包方及主管部门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进行质证:第一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三性”均不予认可,和**并非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且“证明”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同时证明中被告公司名称记载为“建筑”,而公司的名称登记实为“建设”两者是否为同一公司不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存在争议,还有在答辩中也提到原告的劳务费数额计算也有误;第三组确实接到函了,已经及时转发给和**处理。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五组: 第一组:1、营业执照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登记信息和主体资格; 第二组:1、《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一份;2、《***》一份;3、《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4、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和**于2018年6月4日签订《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将剑川至北斗线胜备桥新建工程承包给和**,和**是此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涉及项目税款等费用全部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第三组: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按实际施工人和**的要求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段佑芳及其本人,现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 第四组:漾濞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和**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所欠工程款,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第五组:漾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以云雄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剑川-北斗胜备桥新建工程,中标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和**实际施工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第一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第三组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第四组、第五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将按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并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中标漾濞公路分局发包的剑川-北斗(S231线)K166+102胜备桥工程,并与和**签订《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将该项目发包给和**个人实际施工管理,2019年原告到该工地务工,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务工期9个月,共计54000元,支付了12000元,其余42000元未付,2021原告在索要劳务费的过程中该项目实际施工管理人员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记载了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证明”的主文右上方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随后向项目主管部门漾濞县交通运输局反映该项目中存在拖欠其民工工资的情况,上述部门发函给发包***公路分局督促施工单位处理,发包***公路分局随即向被告发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告知函,被告收到后及时转发给和**处理均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庭审质证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数额计算有误,经核实原告认可拖欠的劳务费具体数额应为42000元。 另查明,该项目的工程款拨付方式由发包方拨付到被告账户后再由被告拨付给和**本人及其指定的材料商,由于工程竣工验收中提出的存在问题未整改完成,至今有质保金未兑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应追加***、和**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其二人承担责任,同时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和**个人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当然理应负责清偿。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要求,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查明的事实,***、和**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不予追加,至于鉴定公章真伪的事宜,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中标工程发包给和**个人施工,只要和**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应直接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和义务,故无需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云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云南云雄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