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8民初288号
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院内,现办公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白族,1989年1月30日生,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219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609.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至12月30日向被告承包的剑川—北斗(S231)线K166+102胜备桥新建工程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胜备桥,混凝土等级为C30单价为535元每立方,C35单价为535元每立方,C30、C50水下每立方米增加15元,C50单价为610元每立方,每车按12元每立方米运费进行结算。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货款合计792190元,被告以对公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80000元,剩余11219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买方的付款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2922民初167号、(2021)云2922民初495号、(2022)云2922民初657号中认定的事实,答辩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将漾濞公路局“剑川一北斗(S231线)K166+102胜备桥新建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期间答辩人没有实际参与、实施包括材料采购在内的任何施工管理、组织行为。该项目202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答辩人已经将从发包人漾濞县公路局收到的工程款、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全部支付给被告***,即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因转包关系应结算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生效判决能够证明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则答辩人只负有按照双方建立的转包关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负有自行承担因转包项目施工对外建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其是向“剑川一北斗(S231线)K166+102胜备桥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供货,则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且认定答辩人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情形下,答辩人不应当为并非实际与答辩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买方责任,否则若由答辩人承担因被告某甲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劳务款、工程款等各类债务,实际是支持了被告***取得不当得利,通过法律裁判支持不当得利必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再结合(2022)云292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项目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处理为基于答辩人将从案涉项目发包人收到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给被告***的理由,裁判在分包关系中答辩人不需要再替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则作为就建设工程关系更为紧密的分包关系都无需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作为只是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本案也就更加无需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系原告主张供货的工程项目的转包关系,且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即被告***已经实际享受到因实际施工而为其带来的获得工程款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不应支持不当得利法理,因该工程项目未了结的材料款的付款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二、答辫人虽然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细节并不清楚,但从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权利的义务人有权提出不履行义务。案涉项目中标后的全部施工管理、组织都是由被告***实施,项目工作人员由其组织、对其负责,具体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和职责由被告***授权和安排,具体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权利义务归于被告***,则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关键证据“送货单”,其中签字人员***的身份问题,根据民事判决书(2021)云2922民初167号认定的事实来看,***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案涉项目中究竟有无实际施工人***授权对材料款签字确认的权利不明。即使被告***已经得到授权对材料款签字确认,那么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来看,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9年1月17日,原告应当主张付款的期限从该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能够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22年1月16日,而在此期间,其从未向现主张权利的答辩人、实际施工人***主张过权利,则作为原告主张付款的义务人,答辩人、实际施工人***均有权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三、根据上述答辩意见,可以明确与原告履行《供货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基于该合同内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就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则其主张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供货合同》第4.2条约定“预拌混凝土送达工地,由甲方书面指定的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则作为该合同的“甲方”,名为答辩人,实为被告***,原告所提供“送货单”既不是名义上的甲方答辩人签认,又没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甲方被告***签认,仅有根本无法明确是否有甲方书面授权、与甲方何种关系的“***”签字,且存在诸多单据明显字体不一致,签名并非同一人笔迹情形,即原告虽以《供货合同》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证明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与甲方的结算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尚久货款的情况下,计算违约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既无合同约定,又无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的理由。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适格被告是被告***,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应承担超出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未能完善关于结算价款已经过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确认的证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了供货合同,确认合同的权利义务。
A2、永平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丙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永平某有限公司给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情况。
A3、2024年11月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员工通话记录截图2页,拟证明被告迟延付款后,原告一直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A4、委托协议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
A5、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30000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证据A1三性、证明方向不认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并非是被告公司,该合同是***借用被告公司名义签署,履行合同主体是***,并非被告公司。另合同中仅约定C30混凝土单价,并未约定C35、C50的单价,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应该明确单价后进行结算。根据合同4.3.2可以看出,实际履行合同主体应于当月进行结算,原告自认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则该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诉讼时效于2022年1月16日届满。对证据A2三性不予认可,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的签名存在字体不符的情况,且还有其他人员的签字以及部分送货单没有签名,***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案涉项目无关联,原告仅以有***签名且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的单据主张权利,无法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仅与***存在转包关系,被告公司与***没有任何转包关系,也没有出具***签供货单的任何授权。认可证据A2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使用。对证据A3三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言词证据,但无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通话方主张过何种权利,两张截图既不能证明是原告拨打电话,也不能证明接听电话一方与被告公司关联。即使在能够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通话时间均是2024年12月,诉讼时效已在2022年1月届满,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也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所提供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哪一方承担律师费。对证据A5三性无异议,生效判决认定的***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能够证明在对外表现形式上必然存在***借用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账户对外付款的情形,因此不能以转账认定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该证据能够证明的是原告已收到的货款只是部分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而其他原告未提供的已收款凭证必然反映系由***一方支付,原告不提供完整的收款凭证反映原告欲隐瞒实际与其履行合同的责任主体为***的事实。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B2、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案涉“剑川—北斗(S231)线K166+102胜备桥新建工程”项目实际以***为实际施工人独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结算。***并非案涉项目参与施工人员,***与案涉工程无关,其仅与***之间存在代付款法律关系。
B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2民初4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民事调解书中认定2019年4月***承包了案涉漾濞彝族自治县胜备桥剑川—北斗(S231)线K166+102工程,因***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主动承担了应当由其承担的因该工程施工对外产生的债务。
B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将案涉“剑川—北斗(S231)线K166+102胜备桥新建工程”转包给***,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已经将从发包人漾濞县公路局收到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给***。
经质证,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对证据B1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身份证复印件,并无任何实际施工人的证明,另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被告公司。对证据B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已经明确***是被告指定的混凝土签收人,该判决审查的是***、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各方在工程履行中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何某乙***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即使***是案涉项目施工人,被告公司作为承包方,其有义务对案涉项目进行监管以及付款。对证据B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陈述的是2019年4月***承包了漾濞彝族自治县胜备桥剑川—北斗(S231)线K166+102工程,但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以及供货的事实在前,且该内容被告证明的是***主动承担该工程其应当承担的对外债务,如***承认承担原告起诉的货款,属于债务加入。对证据B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B1、B2、B3一致。均认可上述证据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使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过微信向案外人***询问了相关案件情况,制作证据C笔录一份(微信截图)。经质证,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对证据C无异议。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证据C中第一个问题三性认可,认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而不是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是***。对第二个问题的合法性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并未查看本案原告提交的全部送货单,不能证明载明其姓名的送货单都是***本人签署、不能证明其他几人签字都是本人签字和用于案涉项目;***自认是安全员,不是项目负责人、材料员,签署送货单的行为并未获得授权,其也无权、无条件对其他人的签字是否属实、是否真实用于案涉项目进行确认,该确认是一种没有依据的确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1、A2、A4、A5、B1、B2、B3、B4、C来源和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作为在案证据使用,对证据A3仅为通话记录、截图,无具体通话内容,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案外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为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剑川—北斗(S231)线K166+102胜备桥新建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交货地址为备胜桥,供货起止时间: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12月30日;混凝土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5、C40、C45、C50,书写单价为535元/立方,水下加15元/立方,每车以12立方运费结算。以上价格均含砼运输车的运费。有特殊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价格如下:甲方如有抗渗要求,根据抗渗等级,P6在原单价上加20元,P8在原单价上加30元,早强砼单价在原单价上20元。细石砼在原单价上加15元。水下砼在原单价上加15元;掺膨胀荆砼在原单价上加30元;纤维砼(丹强丝纤维),特殊要求除在原单价上加30元。原材料单价上涨或下调时,砼单价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按永平市场单价进行调整。使用汽车泵每次方量不足60方按60方结算泵费,超出60方按实际结算泵费。第一次补方按实际方量结算运费,第二次起,每次补方按12方运费结算。当天、单个工程、单个标号、单次车运送方量不足12方的,按12方运费结算。方量不足12方或达到12方,但要求多次运送的,每车都要按l2方运费结算。混泥土车到现场后甲方应在90分钟内全部卸完货,如超过90分钟后乙方不负责质量问题,并每小时收取150元运送车超时费。混泥土款项目按月支付:每月在甲方确认上月预拌混泥土工程量后10日内,按月进度8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余20%计入下月结算,次月的进度款按当月总量的80%加上上月总量余下的20%结算,以此类推,滚动结算。泵车费用及超时费按月结算,每月在甲方确认上月泵车费用及超时费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总结算:乙方按供货合同供完混泥土后,经质检检验合格,甲方应在30个工作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向剑川—北斗(S231)线K166+102胜备桥新建工程项目工地运输提供混凝土2495立方,其中C25混凝土20立方,C30混凝土371立方,C30混凝土水下桩443.5立方,C50混凝土521立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30000元,具体为:2018年7月24日转账50000元;2018年8月3日转账20000元;2018年8月14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9月7日转账20000元;2018年9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8年9月21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1月5日转账70000元;2018年11月14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2月7日,转账50000元。另,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陈述收到案外人***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共收到货款680000元。
根据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2民初1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5月25日,剑川—北斗(S231)线K166+102胜备桥新建工程以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该工程以***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结算。”被告***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供货合同》中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在甲方确认上月预拌混泥土工程量后10日内,按月进度8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余20%计入下月结算,次月的进度款按当月总量的80%加上上月总量余下的20%结算,以此类推,滚动结算。”买卖合同属双务合同,即合同双方均具有对合同价款进行对账结算的义务。至今,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未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故对该合同剩余价款的履行期限无法确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外有形代表和业务凭证,《供货合同》中加盖了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在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后有理由相信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并且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是本案《供货合同》标的物使用人和该建设工程的受益者,故被告***应对案涉款项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公章的管理使用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案涉款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中包含了混凝土货款、补方运费、超时费,因其向本院提交结算单系单方制作,并无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补方运费、超时费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供货合同》中的混凝土书写单价为535元/立方,水下加15元/立方,每车以12立方运费结算以及价格均含砼运输车运费的约定,本案的结算单价应以该单价进行结算,故本案的结算货款共计731845元(912立方×535元/立方+443.5立方×550元/立方)。扣除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已收取的货款680000元,尚欠货款51845元。另,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均有义务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合同履行完毕后至今双方均未进行结算支付,故对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也非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的必然损失,故对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货款51845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原告永平某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被告***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