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锐德邯郸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特锐德邯郸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洁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2236号
原告:特锐德邯郸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626号鑫港国际电气城E13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063366253M。
法定代表人:张恩生,特锐德邯郸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7101804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1411994791。
被告:南京洁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南海科技园A3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94280253。
法定代表人:刘腊英,南京洁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琳,江苏昊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17347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洋,江苏昊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810067797。
原告特锐德邯郸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洁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特锐德邯郸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南京洁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琳、包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锐德邯郸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351776.10元及违约金130000元,共计481776.10元。并自原告起诉时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贵州盘县老黑山50MWp光伏电气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盘县老黑山50MWp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合同价格为130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执行或者解除,洁源公司应当按照已完成工程量金额据实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合同总价10%作为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安排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13日进场,并租赁设备、购买相关材料等。至2017年6月底,原告已完成不少于600000元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80%的工程款,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40000元后,一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因此原告只能停工等待被告支付进度款。2017年8月,被告将原告留守人员赶走,并将工程交予他人施工。
2017年10月,被告向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后该案经盘州市人民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黔02民终691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预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明确可由原告另行主张。
南京洁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未完成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应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但是原告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退场,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已由业主方承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完毕,无法区分哪一部分为原告施工,所以无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也无法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根据(2018)黔02民终691号民事判决解除,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工程停工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私自撤场,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直接导致被告无法与业主进行结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特锐德邯郸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洁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贵州盘县老黑山50MWp光伏电站电气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贵州盘县老黑山50MWp光伏电站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300000元,合同还就施工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导致工程停工。后业主方将工程交由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完工。原被告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定,也未进行结算。后双方应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贵州盘县老黑山50MWp光伏电站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预付工程款。该案经本院一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黔02民终691号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盘县老黑山50MWp光伏电站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并判决由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40000元。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完成工程量为多少的问题。原告称其完成了600000元的工程量,并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价款的80%,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实际对工程进行施工,但无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也无其他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故原告称其完成了600000元的工程量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盘县老黑山50MWp光伏电站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已经过诉讼被解除,但是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故原告仍可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工程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应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进行结算。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被告予以否认,因该证据中记载的工程量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故该清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的文件材料,也不能作为本案计算原告工程量的证据。至于原告提供的支出相关费用的票据,其中有购买施工材料,也有交通费票据,首先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联性,其次,根据原告的陈述,该费用也仅为原告施工过程中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并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诉讼中,原被告均陈述在原告退场后,剩余工程已由业主方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完毕,无法区分原告与后续施工单位施工量各为多少,故在本案中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的途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工程量,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无法对原告应得工程款金额进行计算。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退出施工,从而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盘县老黑山50MWp光伏电站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特锐德邯郸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原告特锐德邯郸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红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