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27民初784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磁县人,现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鸿养殖有限公司
住所地:磁县辛庄营乡南豆公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9206165730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丰收路亚龙花园C座1-4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59413301R。
法定代表人:杨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克龙,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磁县人,现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天鸿养殖有限公司、***、河北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被告河北天鸿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养殖)、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海军,被告河北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通路桥)、被告申克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67万元及利息暂计为20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大名县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5日,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167万元借款之日止),并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由被告申克龙实际控制并经营的河北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大名县信用联社借款6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欠大名联社本息共计7001250元。2015年,由原告***实际经营并控制的河北润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燕贸易)大名信用联社借款700万元,全部为被告申克龙实际控制并经营的河北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还清了向大名县信用联社所贷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7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和其实际经营并控制的河北润燕贸易有限公司向申克龙实际经营并控制的公司借款本息总计共533万元。由于***实际控制并经营的河北润燕贸易有限公司从大名联社贷款700万元,偿还了申克龙实际控制并经营的河北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共计700万元,申克龙及其实际控制并经营的河北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实际借款700-533=167万元。该167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由申克龙和河北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偿还。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天鸿养殖养殖有限公司、***、申克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申克龙及其实际控制并经营的河北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所借的167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由被告天鸿养殖有限公司和***向原告偿还,申克龙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借款利率执行大名县信用联社贷款利率,在2016年9月15日将借款还清,逾期未能偿还则按还款本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四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天鸿养殖、***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天鸿养殖欠被告申克龙退股款167万元,后被告申克龙说其欠原告167万元,让天鸿公司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案所涉协议实际是债权转让协议,而并非借款合同;2、***与润燕贸易、申克龙与筑通路桥之间均没有关系。润燕公司替筑通路桥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是筑通路桥欠润燕贸易钱,而并非申克龙个人欠***个人的钱。***、申克龙、天鸿养殖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基础,协议不成立、不生效;3、与本案有关的协议和欠条都是天鸿公司的公司行为。***为天鸿养殖的法人代表,其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代表公司意志,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天鸿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4、天鸿公司所欠申克龙的退股款,并没有约定和法定利息。
被告筑通路桥、申克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申克龙为代被告筑通路桥偿还大名联社的借款,要求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当时因无法偿还,提出帮被告筑通路桥偿还大名联社的借款。原告让润燕贸易公司为筑通路桥公司偿还欠信用联社的借款,是润燕贸易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筑通路桥公司和被告申克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借款协议中,被告筑通路桥并未作为当事人参与,协议中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与筑通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筑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克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申克龙承担责任,申克龙的担保责任应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筑通路桥在大名联社借款6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欠大名联社本息共计7001250元。原告***是润燕贸易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9月15日,原告***实际控制的润燕贸易向大名信用联社借款700万元替被告筑通路桥偿还了欠大名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7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原告***欠被告申克龙借款本息共计533万元。被告申克龙用原告***欠其的533万元借款抵顶原告***替被告筑通路桥偿还的借款。抵顶原告***欠被告申克龙的借款本息533万元后,被告申克龙欠原告***167万元。被告天鸿养殖欠被告申克龙退股款167万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河北天鸿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申克龙为保证人,该协议确认了上述事实。被告天鸿养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申克龙为保证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欠条、大名县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大名县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和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予变更。经查,被告天鸿养殖欠被告申克龙退股款167万元,被告申克龙欠原告***167万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鸿养殖、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申克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天鸿养殖、被告***向原告***还款,原债务人申克龙为保证人。该协议名义上为民间借贷,实为债权转让行为,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另查明,原告***实际控制的润燕公司替被告筑通路桥偿还了欠大名信用联社借款700万元,被告申克龙用其对原告***的533万元债权,抵顶润燕公司替被告筑通路桥偿还700万元后,被告申克龙欠原告***167万元。被告申克龙将被告天鸿养殖所欠16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协议上签名,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被告申克龙为保证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欠条有成立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鸿养殖、***还款167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在借款协议和欠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经查,借款协议上写明被告***和被告天鸿养殖同为借款人,且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而非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天鸿养殖处签字,该行为是个人行为,该协议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被告天鸿养殖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协议中载明,申克龙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约定的借款还清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故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称在保证期间多次向保证人即被告申克龙主张还款,被告申克龙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即被告申克龙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克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筑通路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被告筑通公司非借款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被告筑通路桥无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欠条上也无被告筑通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筑通路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天鸿养殖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7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按大名县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167万元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天鸿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红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