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送达地址:邯郸市磁县二环路滏源建筑公司二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亚龙花园C座1-402号。送达地址:邯郸市磁县湾漳营村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杨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克龙,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天鸿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辛庄营乡南豆公村。
法定代表人:王景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景申,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冀南新区。送达地址:邯郸市磁县辛庄营乡南豆公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通路桥公司)、申克龙及原审被告河北天鸿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被上诉人筑通路桥公司及申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原审被告天鸿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申及王景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筑通路桥公司、申克龙连带向***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大名县信用联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5日,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170万元借款之日止);2.本案上诉费由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筑通路桥公司、申克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克龙实际控制并经营的筑通路桥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责任。2014年7月15日,由申克龙实际控制并经营的筑通路桥公司从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名信用联社)借款6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欠大名信用联社本息共计7,001,250元。2015年9月,由***实际经营并控制的河北润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燕贸易公司)从大名信用联社借款700万元,全部为申克龙实际经营并控制的筑通路桥公司还清了向大名信用联社所贷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7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和其实际经营并控制的公司向申克龙或其实际经营或控制的公司借款本息总计共533万元。对此事实,一审判决书予以认定,***对此不持异议。由于***实际控制并经营的润燕贸易公司从大名信用联社贷款700万元,偿还了申克龙实际控制并经营的筑通路桥公司贷款本息合计700余万元,申克龙及其实际控制并经营的筑通路桥公司向***实际借款700一533=167万元。该167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由申克龙和筑通路桥公司共同向***偿还。故一审法院判决申克龙和筑通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二、申克龙和筑通路桥公司将债务转让给王景申和天鸿养殖公司后,仍没有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9月15日,***与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申克龙签订《借款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申克龙及其实际控制并经营的筑通路桥公司向***所借的167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向***偿还,申克龙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虽然约定债务由王景申和天鸿养殖公司,但并没有免除申克龙以及筑通路桥公司的债务,申克龙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书仅认定申克龙是保证人,已超保证时效显然与事实不符,理应撤销改判。综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另上诉补充意见:2016年9月15日之后,***多次向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筑通路桥公司、申克龙主张借款,并向申克龙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不超保证时效和诉讼时效,申克龙应承担保证责任。
筑通路桥公司辩称,筑通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申克龙对***享有533万元的债权,经双方协商后申克龙用***欠其的533万元的债权,抵顶了***替筑通路桥公司偿还欠大名信用联社的700万元借款。这样就形成了申克龙欠***167万元的事实。经***同意,申克龙把天鸿养殖公司的167万元债权转让给了***。2015年9月15日,***与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申克龙为保证人。天鸿养殖公司和王景申还为***出具了欠款手续。上述债权的抵顶和债权的转让筑通路桥公司并未参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持有的欠款手续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因此,***与申克龙之间债务的抵顶和债权的转让均未设定筑通路桥公司任何权利、义务。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欠款手续对筑通路桥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要求筑通路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克龙辩称,一、申克龙将其对天鸿养殖公司16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后就不再承担向***偿还欠款的责任。申克龙对***享有533万元的债权,经申克龙与***协商后申克龙用***欠其的533万元的债权,抵顶了***替筑通路桥公司偿还欠大名信用联社的700万元借款。上述债权抵顶后形成了申克龙又欠***167万元。因天鸿养殖公司欠申克龙167万元,经协商申克龙将天鸿养殖公司所欠的167万元债权转让给了***。2015年9月15日,***与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天鸿养殖公司和王景申作为借款人负责偿还***167万元,申克龙仅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因此,当申克龙将其对天鸿养殖公司16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后就消除了申克龙、***之间的167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申克龙就不再承担向***偿还欠款的责任。二、申克龙虽然是借款协议的保证人,但***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申克龙承担保证责任,申克龙的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2015年9月15日,***与天鸿养殖公司和王景申签订借款协议时,申克龙是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的字。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现借款人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向***借款人民币167万元(壹佰陆拾柒万元整)且保证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第3条约定“借款人承诺2016年9月15日将本笔借款还清,逾期未能偿还则按应还款本息总额的日2‰收取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对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未约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申克龙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15日,申克龙的保证期间应到2017年3月15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并未要求申克龙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过申克龙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申克龙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对申克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未作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筑通路桥公司、申克龙共同向***偿还借款167万元及利息暂计为20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大名信用联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5日,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167万元借款之日止),并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筑通路桥公司、申克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筑通路桥公司在大名信用联社借款6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欠大名信用联社本息共计7001250元。***是润燕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9月15日,***实际控制的润燕贸易公司向大名信用联社借款700万元替筑通路桥公司偿还了欠大名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7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欠申克龙借款本息共计533万元。申克龙用***欠其的533万元借款抵顶***替筑通路桥公司偿还的借款。抵顶***欠申克龙的借款本息533万元后,申克龙欠***167万元。天鸿养殖公司欠申克龙退股款167万元。2015年9月15日,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同***签订《借款协议》,申克龙为保证人,该协议确认了上述事实。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向***出具了欠条,申克龙为保证人。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欠条、大名信用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大名信用联社借款借据和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予变更。经查,天鸿养殖公司欠申克龙退股款167万元,申克龙欠***167万元。2015年9月15日,***与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签订《借款协议》,申克龙将债权转让给***,由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向***还款,原债务人申克龙为保证人。该协议名义上为民间借贷,实为债权转让行为,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另查明,***实际控制的润燕贸易公司替筑通路桥公司偿还了欠大名信用联社借款700万元,申克龙用其对***的533万元债权,抵顶润燕贸易公司替筑通路桥公司偿还700万元后,申克龙欠***167万元。申克龙将天鸿养殖公司所欠167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景申在协议上签名,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申克龙为保证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欠条有成立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予以认可。故对于***要求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还款167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景申代理人辩称,王景申在借款协议和欠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王景申个人不承担责任。经查,借款协议上写明王景申和天鸿养殖公司同为借款人,且王景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而非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天鸿养殖公司处签字,该行为是个人行为,该协议上王景申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王景申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景申应对天鸿养殖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协议中载明,申克龙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约定的借款还清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故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3月15日。***称在保证期间多次向保证人即申克龙主张还款,申克龙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即申克龙免除保证责任,对***要求申克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筑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筑通路桥公司非借款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筑通路桥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提供欠条上也无筑通路桥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要求筑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借款167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按大名信用联社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167万元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白某(***公司员工)、陈某(***儿子)出庭作证,证明经常找王景申及申克龙催要借款。证人白某证言为“其是***公司员工。当时找过申克龙和王景申催要过钱,自2015年10月份后基本上每个月都去,去过申克龙家也去过申克龙办公的地方,一直到2017年底。在申克龙的车上找到过,知道他家在哪,知道车牌号,申克龙的办公地点在磁县。”证人陈某证言为“其是***儿子。在2016年至2017年之间,其多次找申克龙和王景申催要借款,经常去申克龙家找他,在家门口等他,很少见到申克龙。曾找到过申克龙,申克龙称钱没到,到了再还。”王景申对上述两个证人证言质证称这两个证人没找过其催要过借款。申克龙代理人质证称:对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1.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2016年9月15日,在借款协议刚签订不久,***就委托他人向申克龙索要款项,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申克龙是保证人并不是借款人,申克龙将债务转让给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后不会主动承担还款责任,证人白某所说的申克龙在借款期限内主动承担还款责任也不符合常理;2.证人白某当庭称到尹家桥申克龙办公地点找其要过款,但申克龙办公地点在湾漳营并不在尹家桥,白某还说认识申克龙开的车和车辆照,需要说明的是申克龙的腿有残疾,十多年都不开车了,因此白某的证言不属实;3.两个证人一个是***公司的员工,一个是***的儿子,均与***有利害关系,两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4.***在一审中未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申克龙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申克龙因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后***才找证人出庭作证,显然***申请两个证人出庭并不是新证据,二审不应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2015年9月15日,出借方***、借款人天鸿养殖公司及王景申、保证人申克龙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现经过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现借款人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向***借款人民币167万元且保证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人确认2015年9月15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67万元,利率执行同期大名联社利率,并于签订协议之日起日内将此前利息转入润燕贸易公司大名联社账户;3.借款人承诺到2016年9月15日将本笔借款还清,逾期未能偿还则按应还款本息总额的日2‰收取违约金;4.借款人出现违约,出借方可依据本协议提起诉讼且保证人对借款人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保证人对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该借款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如有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经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出借人处签字、天鸿养殖公司及王景申在借款人处盖章或签字捺印、申克龙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天鸿养殖公司及王景申给***打下欠条“今欠到***现金壹佰陆拾柒万元整。”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及签字捺印,申克龙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于2018年4月17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及欠款手续,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依约向***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承担上述责任后,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维持。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筑通路桥公司、申克龙应否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及其润燕贸易公司与申克龙及其筑通路桥公司抵顶债权债务后,剩余167万元申克龙将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欠其的167万元债权转让给***,三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欠款手续,从借款协议及欠条内容看,***为出借人,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为借款人,申克龙为保证人,上述内容符合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就本案而言,债权人***、债务人申克龙与第三人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取代原债务人申克龙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申克龙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对***的债务,只是作为保证人对第三人天鸿养公司、王景申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称申克龙及其筑通路桥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天鸿养殖公司、王景申后仍没有免除其应当承担债务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筑通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筑通路桥公司并未作为协议一方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申克龙亦没有以筑通路桥公司名义提供保证,该协议中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均未涉及到筑通路桥公司,借款协议及欠款手续上也没有筑通路桥公司的公章,故***主张筑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克龙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借款协议中申克龙个人为保证人,该借款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六个月,即借款到期2016年9月15日后至2017年3月15日,申克龙在一审中即提出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的抗辩主张,***在一审中对申克龙的该抗辩主张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申克龙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判令申克龙因超过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后,***于二审中才提供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经常找申克龙催要借款,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再者由于该两个证人一个是***公司员工、一个是***儿子,均系与***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两个证人所证的催要借款事实不符合常理或不能直接印证在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保证期间内找到过申克龙。该两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主张申克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建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