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百锐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天山光机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范立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路,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英,系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信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1199号F2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杨昭,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百锐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台开发区管委会)、邢台市信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591民初1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百锐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管辖范畴,应当由原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二上诉人与信恒公司属于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关于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据了解,涉案地块已经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条件,但被上诉人信恒公司拒不办理,信恒公司以不具备办证条件为由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二上诉人当然可以依据合同人民法院诉请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为二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信恒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百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信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土地(计7.224亩)使用权证书及相关建筑物产权证书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邢台开发区管委会监督、协助被告信恒公司办理。2、原告百锐通公司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建筑物产权证书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时暂计317,685元;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建筑物产权证书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时暂计324,119元。3、原告保留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不能办理上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建筑物产权证书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退出上述土地而产生的投入、搬迁等各项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将使用权证书及相关建筑物产权证书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百锐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百锐通公司、**要求邢台开发区管委会监督、协助信恒公司办理土地权属证书的诉求确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但上诉人与信恒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在具备土地转让条件后信恒公司协助上诉人百锐通公司、**办理土地权属证书,上诉人依据起诉要求信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本案是否具备土地转让条件即驳回当事人起诉理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591民初12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立营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葛丽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杜安龙
书 记 员 郝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