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058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XXX,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成志、石光辉(实习),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城关南城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407260508。
法定代表人李祖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郑珂,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XXX与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紫红花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原告***、X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成志、石光辉,被告紫红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海、郑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6年8月初,二原告开始承建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位于郑东新区的迁建项目绿化工程,工程施工到2016年11月初时,工程发包方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通知二原告要求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招投标。二原告通过他人介绍,挂靠被告紫红花木公司参与投标,依该公司要求同意向其交纳1%的管理费,并最终中标。2016年12月29日,由原告***以紫红花木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3074601.95元,施工中增加项目价款468913.84元,工程款总计3543515.79元。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除预留5%的质保金外,已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下余所有工程价款3366340元转款给了被告紫红花木公司。被告紫红花木公司却一直不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二原告工程款3366340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截至2019年4月16日利息277723元),之后以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依法确认下余的质保金177175.79元归二原告所有;三、由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潢川紫红花木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诉权,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蔡仁恩,被告已经与蔡仁恩结清所有账款,原告是蔡仁恩的雇员,由蔡仁恩出面找公司出具过一份员工签约委托书,除此之外,本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和结算工作均由实际施工人蔡仁恩来完成。三、两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无任何证据显示其参与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或者曾向施工的工人支付劳务费或民工工资,本案系虚假诉讼。四、***是蔡仁恩的亲戚,其双方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迁建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8页;2.签订合同授权委托书1份及李祖河身份证复印件1页;3.中标通知书1页,证明目的:1.施工过程中,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要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招投标,***、XXX挂靠紫红花木公司参与招标,中标后,被告授权***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3074601.95元;2.被告明知该案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
第二组证据:现场签证单6份40页,证明目的:1.具体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2.现场签证单加盖的工程项目专用章,属于被告授权为原告持有,被告知道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1页;2.工程款支付证书复印件3页,证明目的:1.被告为原告申请工程款加盖了印章,原告又找监理在支付证书上加盖了印章,以此申请社会科学院支付工程款,原件在社会主义学院;2.被告明知原告办理了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手续,被告知晓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1.XXX银行转账明细清单2份计19页;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页,证明目的:1.原告XXX向被告公司及会计账户汇款8次,分别作为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开票交税款、会计人员的交通费;2.被告将保证金返回原告XXX账户,足以证明被告知晓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双方之间进行了工程上资金的往来,被告应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XXX、***;3.XXX账户支付了材料费、人工费,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第五组证据:1.管理人员工资表2页;2.施工人员工资表5页;3.费用报销单171页,证明目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是XXX、***,紫红花木公司应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XXX、***。
第六组证据:书面证人证言8份,证明目的: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是XXX、***,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XXX、***。
第七组证据:蔡仁恩证人证言及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两份工程款收据并非全部事实。
被告紫红花木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其他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该合同说明原告所称的2016年8月承接工程是虚假的;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委托书显示本案原告***的委托权限为签订合同,委托期限仅有30日,授权事项明确;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场签证单所加盖的工程项目专用章是由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李玉敏签字并加盖印章,与原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并非原告申请,而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蔡仁恩申请,原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均不知道该工程款已经拨付到位。对第四组证据中XXX转账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转账明细仅显示XXX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蔡仁恩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从转账金额看基本上达到收支平衡,不能证明XXX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银行流水显示所谓的XXX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的时间发生在涉案项目中标之前,足以说明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表及报销单均由“蔡恩飞”及“蔡怀江”经手,该二人均为蔡仁恩的亲戚,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现场支付的费用以及采购材料的费用均由蔡仁恩指派其亲属所为,印证蔡仁恩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原告无直接联系。第六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第七组证据,从蔡仁恩的签字看,与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收据签字一致,但该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如下:1.所有工程款收据数额具体、明确,不但有蔡仁恩的签名且按捺有指印,对8月17日收据显示蔡仁恩认可向张某、李某借款的事实,只是不同意由李祖河还款,印证了该收据的真实性,对11月16日收据收款金额与实收金额是相互印证的,且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该证言足以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通过从蔡仁恩处拿到工程资料的手段提起诉讼,目的是为了重复领取工程款。
被告紫红花木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祖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1月5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实际施工人蔡仁恩支付本涉案工程预付款300000元;(该款标注用途为河南省财政厅付款),印证蔡仁恩拿到该笔工程预付款后开始施工。2017年8月17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祖河个人账户向蔡仁恩账户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向蔡仁恩指定的张某账户支付200000元,向蔡仁恩指定的李某账户转账支付515000元及现金支付1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130000元;2017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祖河的个人账户向蔡仁恩账户支付工程款105558.43元;该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蔡仁恩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进度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收到支付的工程款。
证据二、2017年8月17日和11月16日蔡仁恩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据》两份,证明蔡仁恩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书面确认2017年8月17日收到了被告支付工程款2152221.56元,扣除管理费后实收工程款2130700元;2017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06658.43元,扣除管理费和劳务分包费后实收工程款105558.43元;结合证据一可证明被告与蔡仁恩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已将涉案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蔡仁恩,且已得到蔡仁恩的书面确认,因为工程款领取问题所发生的任何争议,蔡仁恩在收据中也明确约定,由其本人来承担,与被告无关。
证据三、证人张某、李某(均出庭)证言,证明蔡仁恩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拆借资金曾委托被告向出借人支付资金的事实,同时也印证了蔡仁恩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原告***、X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河为达到扣除所谓的蔡仁恩欠其以及与李祖河有关人员的债务,明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本应将相应工程款支付原告,恶意将公司工程款扣除手续费转至李祖河个人账户,李祖河再次扣除手续费,恶意营造蔡仁恩领取工程款之便,并蒙蔽蔡仁恩制作相应手续达到扣除所谓蔡仁恩债务共计150.7万元,最终侵犯原告利益。对证据二中8月17日工程款手续,该手续属于伪证,并非蔡仁恩办理,蔡仁恩证明该手续属于模仿其签字制作的手续,愿鉴定查实;被告将相应的款项转给张某、李某,即便是蔡仁恩签字的收据,也不能证明把款项全部交付蔡仁恩,更不能证明蔡仁恩对转给该二人的款项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也无权扣付该两笔款项;另该收据载明的金额也与汇出的三笔款项的总额不同,足以证明是被告为达到其证明目的制作的收据;对11月16日的收据,该收据上面扣还的其他债务,从笔迹上看并非同一只笔书写,同时蔡仁恩证明其填写时以上内容均是空白;该工程款收据,蔡仁恩填写的内容显示,蔡仁恩仅仅认可支付给以下供应商,以下供应商收款人仅显示蔡仁恩本人,不包括以上笔迹不同所谓的其他债务;该收据显示的扣除李祖河侄媳妇黄玲玲的10万元、李祖河妻子李玉敏2.2万元无银行流水证明,另外转给李祖河朋友谢国峰的10万元于当日又转回李祖河账户;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当庭不能说出蔡仁恩姓名,亦不能说清楚借款及还款的时间,且不清楚借款用于哪个工地,称其将款项转至蔡仁恩账户,由李祖河还款后将借条销毁不符合常理,张某称与李祖河是朋友关系,且该款与李祖河有重大利害关系,但其当庭陈述内容模糊不清,与被告庭前提交的书面证言相互冲突,该证言并不能证明蔡仁恩向其偿还债务,该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系李祖河的侄子,既有亲属关系,又有重大经济利害关系,其陈述将款项转给李祖河后由李祖河转给蔡仁恩,故该债务属于其与李祖河的债务关系,其当庭陈述内容与书面证言相互矛盾,证言应当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紫红花木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12月29日,紫红花木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办理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迁建项目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合同等事宜,委托期限:30日历天。紫红花木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紫红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河签名并签章。
2016年12月29日,紫红花木公司作为承包人,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作为发包人签订《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迁建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迁建项目院区绿化(行道树、常绿草坪)、门卫房施工及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所包含、界定的土建、安装等工程施工;工期90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为3074601.95元,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涉案项目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玉敏。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和紫红花木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作为紫红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6年12月29日,紫红花木公司向蔡仁恩名下账号为62×××66的建行账户转款300000元,用途附言为“转河南省财政厅付款”。
2017年8月17日,蔡仁恩出具《工程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紫红花木公司支付的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项目工程款2152221.56元,扣除管理费后实收2130700元。同日,李祖河向张某账户转款200000元,向李某账户转款515000元,向蔡仁恩账户转款1400000元。张某、李某均到庭证明李祖河向其二人账户的转款系偿还蔡仁恩的借款。
2017年11月16日,蔡仁恩出具《工程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紫红花木公司支付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项目工程款906658.43元,扣除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实收105558.43元。次日,李祖河向蔡仁恩账户转款105558.43元。
另查明,紫红花木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监理单位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建设单位即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支付工程预付款共307460元。后,紫红花木公司分三次向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并获批准,2017年第一次申领2152221.56元;2017年10月26日第二次申领461190.29元;2017年10月27日第三次申领445468.14元。
还查明,***系蔡仁恩的姑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紫红花木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监理公司请求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支付工程预付款307460元,后其于2017年1月5日向蔡仁恩账户转款300000元,并在用途附言“转河南省财政厅付款”。工程施工过程中,紫红花木公司又分三次向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058879.99元,根据蔡仁恩于2017年8月17日及11月16日出具的两份《工程款收据》显示,扣除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蔡仁恩共计领取工程款2236258.43元,于紫红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河向蔡仁恩支付的款项(包含向张某、李某支付两笔)共计2220558.43元相差无几,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紫红花木公司以蔡仁恩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对接、结算,***、蔡仁恩称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故对其向紫红花木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70元,减半收取18685元,由原告***、X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