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3民初10103号
原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华,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顺义×镇×村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190.5亩)搬离;2.判令被告将种植在原告上述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移走。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13日与顺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顺义区×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顺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顺义区×镇×村经济合作社将该村村北190.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于种植花木,承包期为30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把树木种植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同时长期居住在原告所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内,就此事双方协商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搬离涉诉承包土地并移走所栽种的树木,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余杰就涉诉承包土地签订的《合作协议》、余杰委托***管理支配涉诉土地的《委托书》以及***委托被告管理涉诉土地的字据。据此,本院认为涉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人尚不明确,双方应当先行确认涉诉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原告径行要求排除妨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留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