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912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9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华,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花木草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锋,被告潢川花木草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225.39元、交通费148元、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8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63875.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三被告,日工资为150元。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承包了顺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和经济合作社的土地,用于种植花木。由于三被告在涉诉承包土地上建有违章建筑,2017年4月24日上午8点左右,三被告派原告和另外两人拆房,原告蹬梯子上房后,由于房子的前檐不牢固,原告从房子上面直接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腰2椎体爆裂骨折和多处受伤,后被三被告派人送到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5万多元。现因原告住院治疗需要补交医疗费,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住院费,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潢川花木草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起诉我方属于主体错误,此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未雇佣原告,也没委托任何人雇佣原告,并且对此事的发生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我与潢川花木草坪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劳务合同,公司雇佣我在×村林地从事现场管理等一切事务,零几年公司在承包地内建了涉诉房屋用来看树,后来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是我找来看树的,***找***到林地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事发时我不在现场,后来***受伤去了医院,之后***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医药费都是我垫付的,一共5万多元,票据都在原告处。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找来在×村林地干杂活的,***是我让其他人找来拆房的,因为房子是违章建筑,不是找来干林地里活的。当时,我让高兴华到劳务市场接俩人干活,就把***找来了。***来的时候我问能干吗,***说能干。事发时间是早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时在现场,但我没有看见他怎么摔伤的,当时有三、四个人拆房子,都是高兴华找来的。***刚拆三块砖就从前脸墙上摔了下来,我就赶紧跑过去,后来我打了120,把他送到了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事发当时我就给***打了电话。***一开始在医院检查的钱都是我花的,不到2000元,票据都在原告处,住院的钱是***出的。另外,拆房时我给***打电话了,是***让我找人拆的,我没有权利随便拆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13日,顺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顺义区×镇×村经济合作社与潢川花木草坪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顺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顺义区×镇×村经济合作社将该村村北190.5亩土地承包给潢川花木草坪公司用于种植花木;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后潢川花木草坪公司在涉诉承包地内种植了花木并建造涉诉房屋提供给员工用于看管花木。后涉诉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要求拆除。
2017年4月24日,***在劳务市场上被***找来拆除涉诉房屋。拆房过程中,***不慎从房上摔落受伤,当天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以下简称“顺义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18日在该院住院23天,期间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高血压病、尿潴留、前列腺增生。出院时,该院建议其卧床休养,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1人;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庭审中,***提供其在顺义医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处方、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120救护车收费清单等证明其在该院治疗的经过及费用情况。经核实,***的住院费用共计62119.42元,门诊费用共计3562.47元,救护车使用费148元。另,***称***为其垫付了住院费5万元,事发当天在医院拍片子的钱是***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都是自己支付的。***认可其为***垫付5万元住院费的事实,并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从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称事发当天的门诊费用包括拍片子的钱都是其支付的。经核实,***事发当天的医疗费用共计1253.95元,其中包括救护车使用费148元以及拍片子等费用452.9元。
关于潢川花木草坪公司、***、***之间的关系,***称其受雇于***,负责看管潢川花木草坪公司种植的花木。***称2012年其与潢川花木草坪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负责该公司在×村林地的现场管理事务,***是其找来看管树木的。潢川花木草坪公司不认可***所述,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也没有委托过***。潢川花木草坪公司另提供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涉诉承包地内的花木管理工作委托给了公司员工樊东华,该《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我单位员工樊东华代为管理我单位在北京各区县所有花木、草坪等各项销售及订购业务,同时负责人员管理、员工安置等。***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
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级;建议其误工期截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处方、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从事林木看管等工作,其接受***的指示从劳务市场上找来***拆除涉诉房屋,***在拆房过程中不慎摔伤,故作为雇主的***应当对***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非***的雇主,故其对***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涉诉房屋系潢川花木草坪公司所有且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要求拆除,在拆房过程中,潢川花木草坪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当与***共同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潢川花木草坪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赔偿数额以其实际支付为限,数额为15228.99元;交通费148元已计算在其医疗费中,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其中误工费酌定为17520元;护理费13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9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的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1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8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五万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九元,由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八百九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留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