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城关南城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华,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花木草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9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潢川花木草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华,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锋,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花木草坪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潢川花木草坪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改判驳回***对潢川花木草坪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以潢川花木草坪公司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为由把责任强加于潢川花木草坪公司,而事实是潢川花木草坪公司未向任何人提供涉诉房屋,是***未经潢川花木草坪公司知晓私自雇佣他人从事活动,同时***与潢川花木草坪公司无任何关系,潢川花木草坪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二、一审法院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这一原则未进行认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应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事实查明清楚。事实是潢川花木草坪公司雇佣***,***在一审中表示有劳动合同,***去劳务市场找到***,让***去潢川花木草坪公司的承包地拆除违建,导致***受伤。***与潢川花木草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同意潢川花木草坪公司的上诉请求。潢川花木草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情的由来是有一块地,县里交给***、高某投资管理,由于国家政策拆除建房,二人擅自找几个人来拆除,在作业中,安全没有到位,导致***掉下摔伤,其后果应由本人或当事人承担,与***无关。***为此垫付了5万多元,***要求退还垫付的金额。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和***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潢川花木草坪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8225.39元、交通费148元、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8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63875.39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3日,顺义区北务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顺义区北务镇道口村经济合作社与潢川花木草坪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顺义区北务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顺义区北务镇道口村经济合作社将该村村北190.5亩土地承包给潢川花木草坪公司用于种植花木;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后潢川花木草坪公司在涉诉承包地内种植了花木并建造涉诉房屋提供给员工用于看管花木。后涉诉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要求拆除。
2017年4月24日,***在劳务市场上被***找来拆除涉诉房屋。拆房过程中,***不慎从房上摔落受伤,当天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以下简称“顺义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18日在该院住院23天,期间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高血压病、尿潴留、前列腺增生。出院时,该院建议其卧床休养,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1人;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一审庭审中,***提供其在顺义医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处方、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120救护车收费清单等证明其在该院治疗的经过及费用情况。经核实,***的住院费用共计62119.42元,门诊费用共计3562.47元,救护车使用费148元。另,***称***为其垫付了住院费5万元,事发当天在医院拍片子的钱是***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都是自己支付的。***认可其为***垫付5万元住院费的事实,并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从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称事发当天的门诊费用包括拍片子的钱都是其支付的。经核实,***事发当天的医疗费用共计1253.95元,其中包括救护车使用费148元以及拍片子等费用452.9元。
关于潢川花木草坪公司、***、***之间的关系,***称其受雇于***,负责看管潢川花木草坪公司种植的花木。***称2012年其与潢川花木草坪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负责该公司在道口村林地的现场管理事务,***是其找来看管树木的。潢川花木草坪公司不认可***所述,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也没有委托过***。潢川花木草坪公司另提供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涉诉承包地内的花木管理工作委托给了公司员工樊东华,该《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我单位员工樊东华代为管理我单位在北京各区县所有花木、草坪等各项销售及订购业务,同时负责人员管理、员工安置等。***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
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建议其误工期截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从事林木看管等工作,其接受***的指示从劳务市场上找来***拆除涉诉房屋,***在拆房过程中不慎摔伤,故作为雇主的***应当对***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非***的雇主,故其对***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涉诉房屋系潢川花木草坪公司所有且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要求拆除,在拆房过程中,潢川花木草坪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当与***共同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潢川花木草坪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纳。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赔偿数额以其实际支付为限,数额为15228.99元;交通费148元已计算在其医疗费中,故法院不再重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数额,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其中误工费酌定为17520元;护理费13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9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的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1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8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五万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份新证据,证据1为委托书复印件,证据2为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与潢川花木草坪公司之间存在关系,潢川花木草坪公司委托***看管和护理这块地。潢川花木草坪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委托书及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只认识余某和李某,其他的***不清楚。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潢川花木草坪公司、***、***均不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处方、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各方的陈述,***在拆房过程中摔伤,而涉诉房屋系潢川花木草坪公司所建且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要求拆除。潢川花木草坪公司虽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是否为违建及拆除情况等均不知情,但其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场地的承包人及涉案房屋的建造人,应对涉案房屋尽相应的看护管理责任以及对拆除涉案房屋工人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而潢川花木草坪公司庭审中认可其只对其承包土地上的树木进行管理,现***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法院认定潢川花木草坪公司与作为雇主的***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潢川花木草坪公司以***未经其知晓私自雇佣***拆除涉诉房屋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的庭审陈述,***称其摔伤系因涉案房屋的房顶糟了导致,本案其他当事人中唯一在事发现场的***虽不认可***的陈述,但其认可***摔下后掉到了房屋内,故综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难以认定***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潢川花木草坪公司与***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潢川花木草坪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潢川花木草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全奕颖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纳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