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02民初2155号
原告:荆门市天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彦忠。
原告荆门市天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市政公司)与被告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鼎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鄂0802财保94号民事裁定,将中一钢结构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新桥村四组的一幢一层10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一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一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5360605.85元,并支付违约金2355986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起诉时);2.中一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天鼎市政公司与中一钢结构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天鼎市政公司承包中一钢结构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工业园的1号、2号车间地面工程。工程完工后,天鼎市政公司与中一钢结构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约定:中一钢结构公司支付天鼎市政公司工程款5360605.85元,于结算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80%,剩余20%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中一钢结构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中一钢结构公司未按结算协议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天鼎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决算清单、工程量增加申报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
中一钢结构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中一钢结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天鼎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天鼎市政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结算协议、决算清单落款处由中一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彦忠签名,并注明“按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条款结算”。
本院认为,天鼎市政公司与中一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中一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彦忠在结算协议、决算清单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按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条款结算”,因柴彦忠未到庭解释其备注含义,按文义理解,柴彦忠同意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决算清单是根据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不违反建筑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同时,中一钢结构公司未按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双方重新约定价款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中一钢结构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天鼎市政公司要求中一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5360605.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鼎市政公司要求中一钢结构公司支付违约金2355986元,符合结算协议约定,并且不超过中一钢结构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天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60605.85元和违约金23559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儒华
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
人民陪审员 钱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张小敏
书 记 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