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新立医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克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天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志,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深圳大道西2号。
法定代表人:饶军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国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新立医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天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被上诉人荆门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业公司)、被上诉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被上诉人天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志、石磊,被上诉人旭业公司及洲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扣除相应审限后,当事人和解未成,又因判决涉及向相关单位咨询专业问题,故暂停审限2个月。恢复审限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立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关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即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位于深圳的市政排水管道被天鼎公司挖断后在暴雨来临之前已修复错误,事实上并未恢复排水功能,而是在新立公司的强烈要求下才修复。(2)新立公司提交了录像资料可以证实龙山脊南面出水口在新立公司被淹时,被人为用砖堵塞,一审没有认定该事实错误。(3)一审认定市政管道排水口挖断及出水口被堵塞与新立公司被淹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违背了生活常识。(4)一审认定新立公司雨水与污水混排违规,并以此免除原审被告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新立公司的雨水、污水同时排入市政排水管网是经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的。要求撤销原判,支持新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鼎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新立公司上诉认为应适用物件致人损害的相关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排水管网在暴雨来临之前已经恢复排水功能,天鼎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可以证明。(2)排污管道被挖断后,天鼎公司施工中采取了抽排措施。(3)新立公司认为天鼎公司堵塞了污水管道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新立公司发生水淹系特大暴雨及厂区地势低造成,天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旭业公司及洲天公司二审辩称,新立公司诉称的龙山脊南面出水口不属于旭业公司及洲天公司的管理范围,也没有人委托其公司进行管理,新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旭业公司及洲天公司堵塞。所以,新立公司的损害是否因该出水口堵塞造成,与旭业公司及洲天公司无关。
新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天鼎公司、旭业公司及洲天公司连带赔偿新立公司的经济损失979146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三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至7月4日,荆门下大雨,由于雨水排不畅,造成新立公司进水,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机器设备被淹。经调查,发现导致排水不畅的原因是由于三被告施工过程中将排水口堵塞所致。新立公司依法向荆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经评估公司评估,新立公司损失为9791460元。
天鼎公司一审辩称,龙山脊过路涵的出水口堵塞不是天鼎公司造成,天鼎公司的施工地段与新立公司的厂房最近距离为100米,其施工符合规范,在新立公司诉称的暴雨来临之前,已恢复雨水管道的排放功能,不存在侵权行为。新立公司的损失系因其地势较低,属洼地,且没有排水、防洪设施,在下暴雨时无法自然排出所致。另外新立公司将排污和排水共同排放到城市污水管网是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新立公司的诉请。
旭业公司和洲天公司一审辩称,新立公司的损失由自然灾害(暴雨)导致,新立公司所述的排水管被洲天公司施工所堵塞没有依据,新立公司所述的排水口不在洲天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新立公司的损失与旭业公司和洲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新立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一审查明,新立公司和旭业公司分别位于深圳的北面和南面,深圳南高北低,新立公司的地势低于四周,约低于南面的深圳约50CM左右。龙山脊过路涵由北向南穿过深圳,南面出水口在旭业公司的北边围墙之内。龙山脊过路涵的主要功能是泄洪功能,即排泄自然降雨,洪水经过龙山脊过路涵流到压碑堰、再经过运动公园的河流到凤凰水库。旭业公司在深圳开发“荆门天地”住宅小区,将工程发包给洲天公司承建,当前在建的工程前面是压碑堰,距离龙山脊过路涵南面出水口有一定的距离。
新立公司的排水和排污未分流,在厂区内设置了简易的排水(兼排污)沟,在厂区门口向东流入市政污水管网,在厂区门口的深圳靠近新立公司一侧有专门的市政排水管网。新立公司的排污和排水在厂区门口向东流入市政污水管,在距离新立公司门口东面约100米处的路上,天鼎公司因承建漳河新区水利防洪工程-龙泉河在此施工(施工规模为龙泉河(焦柳铁路至深圳××)长1168米,渠道红线宽度30米等),2016年4月经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修建其承包的水利防洪工程挖掘,其中排水管道挖断后于2016年6月恢复排水功能,排污管道(挖坑内)挖断,于2016年9月恢复排污功能。在排污管挖断期间,新立公司在下暴雨之前未发现排水或排污出现问题。
2016年6月30日至7月1日,荆门下大暴雨,荆门站降雨量分别为148.3mm、137.1mm,2016年7月3日8时至7月4日8时荆门下暴雨,荆门站降雨量为71.1mm。在此期间,新立公司因雨水被淹,2016年7月5日,荆门市公证处对新立公司的排水口、龙山脊过路涵南面的出水口及新立公司的办公室、车间、仓库、理货区的现状进行了公证。2016年7月28日,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立公司的委托,作出鄂金咨字[2016]121号资产价值咨询报告,认定新立公司的经济损失为9791460元。新立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新立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1日的视频中显示公司内外水位约40cm,龙山脊过路涵南面出水口水流湍急,较之北面出水口狭窄一些,天鼎公司挖的坑内新立公司的排污管道被挖断,且出水口处因天鼎公司施工需要将施工面上覆盖铁丝网进行喷锚,天鼎公司称因施工需要堵塞了排污出水口,并通过水泵抽排的方式进行排污。视频中显示7月2日新立公司的水已退去。
一审中,经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查看,龙山脊南面出水口内有残留砖块,新立公司东面天鼎公司挖的坑内排污管道已修复。
原判认为,本案中新立公司诉请因原审三被告堵塞龙山脊过路涵南面出水口、堵塞挖断排水(污)管造成新立公司的经济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责任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新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龙山脊南面出水口在事发前的状态及堵塞的状态系旭业公司和洲天公司所为,新立公司的排污(水)管道系天鼎公司施工时挖断和堵塞,但挖断堵塞时间从2016年3月施工开始,在7月暴雨之前新立公司并未发现排水出现影响,通过实地查看,新立公司门口有关市政的雨水、污水管道已经分流,且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相互混接。从新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现场查看,新立公司的损失应为天降暴雨和新立公司的地势较低所致的自然灾害。即使存在出水口人为变窄或排水管被挖断,新立公司亦不能证明其损失与出水口变窄和排水管道挖断的因果关系,或除天降暴雨所致新立公司的损失外有加大其损失的行为及程度。故对新立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新立公司认为应由旭业公司或洲天公司举证证明其没有堵塞龙山脊过路涵出水口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新立公司应对主张侵权负举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荆门新立医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57元,减半收取24728.50元由荆门新立医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立公司提交了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该委承诺:……六是新立公司的雨、污水管与深圳西段的排水管网相接。拟证明新立公司的雨、污水管与深圳西段的排水管网相接是经过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的。
天鼎公司质证称,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承诺不可能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关于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的规定,其不会承诺同意新立公司的雨水与污水混接。
旭业公司和洲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二审中,本院就该证据向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咨询,但因事隔时间较长,机构、人员变动较大,该单位未作书面回复。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看出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诺同意新立公司的雨水与污水混接,该承诺只是对新立公司的雨、污水排水情况所作的一种客观事实描述,不能证明新立公司的雨水与污水混接系经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诺同意,仅能证明新立公司的雨水与污水混接的历史现状。
本案争议的事实有以下两点:
(一)一审认定“深圳的市政排水管道因施工曾被挖断,但在暴雨来临之前已恢复排水功能。”是否有证据证明。
对此,天鼎公司一审提交了施工志及相关验收资料。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不仅有天鼎公司单方制作的施工日志,还有监理公司的审核记录,因此可以证明深圳的雨水管在2016年6月30日暴雨来临前已恢复排水功能,但污水管道于同年9月修复,故原审对该事实认定表述不够准确。
(二)龙山脊南面出水口内的残留砖块是否系洲天公司施工时遗留。
本院审核认为,龙山脊南面出水口在开发商旭业公司的北面围墙之内,而当时在此院内施工的只有洲天公司,因此,从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龙山脊南面出水口内的残留砖块系洲天公司施工时遗留。
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龙山脊南面出水口内的残留砖块系洲天公司施工时遗留。
(二)深圳的市政排(雨)水管道因施工曾被挖断,但在暴雨来临之前已恢复排水功能,污水管道在暴雨来临之前没有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三)天鼎公司施工时挖断深圳西段的市政排污管道,下暴雨时管道断口处被泥沙、杂物堵塞了一部分。
二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天鼎公司施工中挖断市政排污管道与新立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天鼎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洲天公司施工时在龙山脊南面出水口内遗留的砖块与新立公司所受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旭业公司和洲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金咨字[2016]121号资产价值咨询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新立公司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天鼎公司施工时挖断深圳西段的市政排污管道,下暴雨时管道断口处被泥沙、杂物堵塞是否与新立公司厂区被淹造成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针对诉辩意见,分析如下:
(一)新立公司要求天鼎公司承担责任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构成要件的致害物是地下工作物,仅指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形成的地下形成的“空间”。本案中,新立公司要求天鼎公司承担责任不是认为天鼎公司挖断深圳西段所形成的坑(空间)给新立公司造成了损害,而仅是指管道挖断之后,在下暴雨时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管道口堵塞,造成了水流不畅,从而造成其厂区被淹,因此,不符合物件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新立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并适用推定过错的归责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只是一般民事侵权纠纷。
(二)天鼎公司施工中挖断市政管道与新立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新立公司的雨水、污水同时接入市政排污管网系历史形成原因,天鼎公司挖断市政排污管道后,恰遇天降暴雨,周围的泥沙及杂物堵塞了管道口,且天鼎公司未举证证明采取了任何清理措施,也未举证证明采取了抽排措施,而新立公司的雨水、污水同时流入市政排污管道后不能正常排除,受到一定阻碍,因此,采用一般民事侵权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据此可以认定天鼎公司挖断管道后,突遇暴雨,天鼎公司亦未采取有效措施清理管道口与新立公司厂区被淹所受损失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天鼎公司应对其不作为造成新立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二、洲天公司施工时在龙山脊南面出水口内遗留的砖块与新立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新立公司旁边的泄洪渠道通过龙山脊涵洞由北向南流入南面压碑堰,但由于龙山脊涵洞南面的出水口被砖块阻塞了一部分,当洪水来临时,减缓了泄洪速度,加之新立公司厂区地势低,洪水就容易从渠道漫流入新立公司厂区,因此,亦可认定龙山脊涵洞南面出水口被砖块阻塞与新立公司厂区被淹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施工人洲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开发商旭业公司与砖块阻塞涵洞无关联,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新立公司的损失认定及天鼎公司、洲天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新立公司遭受水灾后,及时申请公正机关对水灾现状进行了拍摄公证,从视频资料可见其受灾严重,其损失客观存在。尔后,新立公司委托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鄂金咨字[2016]121号资产价值咨询报告,该评估公司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应予采信。关于新立公司厂区被淹,其因素有多方面:天降暴雨、厂区地势低是主要原因,天鼎公司施工时挖断排污管后,在下暴雨时未及时清理排污管,及洲天公司施工时遗留的砖块阻塞了排水口,导致新立公司厂区周围的排水不畅,对新立公司厂区被淹所造成的损失亦有一定影响,因此,本院酌定天鼎公司及洲天公司分别承担百分之三的责任,即294043.8元【(9791460元+鉴定费10000元)×3%】。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
二、荆门市天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荆门新立医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4043.8元;
三、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荆门新立医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4043.8元;
四、驳回荆门新立医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二项、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57元,减半收取24728.50元,由荆门新立医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3244.80元,荆门市天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85元,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7元,由荆门新立医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6489.58元,荆门市天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3.71元,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宏 琼
审判员 苏 华
审判员 许德明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琼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