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1387号
原告:上海裕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回城南路1128号A612号。
法定代表人:林田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双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公路1700号2幢2304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璐丹,上海邑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裕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双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293元,并偿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4,2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293元,并偿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4,2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崇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系双崇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22以双崇公司名义写下欠条,确认截止2019年7月1日拖欠货款91,806元。2019年7月1日后,原告又向双崇公司提供了价值2,487元的货物,现双崇公司共欠原告货款合计94,293元。原告与两被告多次联系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基数是保证关系。
被告双崇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崇公司与原告商议并形成对账单,对账余额是5万余元。此后,双崇公司又发现原告产品新的质量问题,并遭到双崇公司客户的索赔,故不同意支付全部货款。对损失部分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
被告***辩称,该案与其无关,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双崇公司之间存在灯具买卖关系,由原告向双崇公司供货。2019年7月22日,***代表双崇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7月1日,双崇公司欠货款91,806元。此后,原告又向双崇公司供应了价值2,487元的货物。上述供货金额合计94,293元,双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业务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李小妹代表原告向双崇公司催要货款。李小妹向双崇公司发送对账材料一份,记载2019年货款91,806元,2020年货款20,487元,合计94,293元,扣20,100元人工,扣20,000元灯具,余款54,193元,并载明李小妹的农业银行账号。庭审中,原告对该对账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灯具安装后双崇公司曾提出过退货,原告同意退货并扣除20,000元灯具款,相应灯具也已退还原告,但认为对账材料上载明扣除人工费是李小妹个人作出的承诺,原告公司不予追认,而且该承诺是在敦促双崇公司付款的情形下作出的妥协,现双崇公司未付余款,故不同意扣除该人工费。
另查,双崇公司认为除上述对账材料涉及的问题灯具外,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为此,案外人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双崇公司发出处罚告知书,对双崇公司处以20万元罚款,相应金额在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欠条,双崇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双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对原告供应了价值合计94,293元的货物的事实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因灯具的质量问题应扣除多少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李小妹的身份情况及其曾代表原告向双崇公司催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其有权代表原告与双崇公司进行对账,故对原告否认其代理权限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认可灯具存在退货事实,因灯具拆卸存在人工成本,故在对账材料中明确扣除人工费用,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原告认为对账材料是在为敦促双崇公司付款的前提下作出的妥协,但对账材料中未明确写明如双崇公司未按期支付余款,则原告仍有权要求支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双崇公司所称的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拒付所有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双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除对账材料所涉退货产品外,原告提供的灯具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即便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罚告知书属实,亦无法证明其中提及的灯具系原告提供,故双崇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成立。综上,本院认定应扣除货款金额为40,100元,双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193元。因双崇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原告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称主张***承担责任系基于其在欠条上签字,故存在保证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从欠条表述来看,系***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双崇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并无***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双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裕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193元;
二、被告上海双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裕采建材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4,1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裕采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8.50元,由原告上海裕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4.15元,被告上海双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3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凡凡
书 记 员 许梦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