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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82民初4129号之一
原告:德清县雷甸镇泽玉水泥制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和平村潘家埭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21MA2B36WY54。
经营者:周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2304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820907624。
法定代表人:胡荣昌。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县雷甸镇泽玉水泥制品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清县雷甸镇泽玉水泥制品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912元,由原告德清县雷甸镇泽玉水泥制品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沈丹宁
二O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怀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