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双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双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51财保52号 申请人:***,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双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2304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双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72,934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以申请人与担保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白银路518弄2号102室房屋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双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2,93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2,385元,由申请人***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