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苍山县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县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临沂市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高兴在被告远通汽车销售公司院内受伤,伤后***二刚随同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26956.28元、病历复印费11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再次手术取内定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10元。原告为证明系为***二刚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向法院递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首页载明的联系人姓名为***,电话为158××××0541,主诉为高处坠落。2、证人***到庭作证证明:11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在远通公司东边棚南头与原告一起干活,其与***村的***干水泥匠,原告在棚南头干活,与刮涂料的一伙,在东边棚南头摔下来的,120到后,与***一起将原告抬上车,听原告说是***找他干的。3、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是跟***干活的,11月29日,120走后听说摔伤了人,是西坞丘刮墙皮的。4、证人万思恬到庭作证证明:其一直跟***刮涂料,那天因喝喜酒没去,路遇*高兴,*高兴说是去跟***干活的,下午听说*高兴被摔着了。工资是由***支付。被告***质证时虽否认上述证言,认为*高兴摔伤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远通汽车销售公司为证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除主张其与**琪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系场地租赁关系处,还向法院递交被告正业装饰公司与琪华汽车销售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上海大从4S店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琪华汽车销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件一份。被告正业装饰公司对被告远通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主张和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亦无异议。原告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其住院费用20000余元全部由***二刚支付,被告***第一次庭审时主张未给原告垫付任何医疗费用,第二次庭审时却主张垫付了1000元。另外,被告***还主张与被告正业装饰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正业装饰公司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二刚陈述无装饰工程资质。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向法院递交定额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为500元。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综上证据应认定原告系在被告远通汽车销售公司院内琪华汽车销售公司装饰装修期间因刮涂料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摔伤。原告主张系被告***让其干活期间受伤,有病历及证人***、***、万思恬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因此应认定原告系在为***二刚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二刚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业装饰公司作为装饰工程的承包方,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装饰工程资质及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远通汽车销售公司无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远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已全部由***二刚垫付,被告***予以否认,对双方主张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本案对医疗费部分不予处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也未提供其长期从事装饰工程工作的证据及资质,因此其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4000元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可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包括医疗费)应为: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误工费(101天×39.02元)3941.02元、护理费(19天×39.02元)741.3元、残疾赔偿金(188920元×20%)3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8元)15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10元、复印费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二刚赔偿原告*高兴经济损失: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误工费3941.02元、护理费741.3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10元、复印费11元,计款52039.32元的80%,即款41631.46元。二、***二刚赔偿原告*高兴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临沂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兴对被告**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高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县埝桥路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3)苍民初字第741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负担1548元,被告***、临沂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高兴声称由上诉人*二刚介绍到临沂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并未主张与***存在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所陈述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不一致,庭审时虽作了变更,但上诉人认为此系被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2、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所找的三个证人证言而推定,但事发时三人均不在现场,并没有亲眼所见被上诉人受伤经过,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仅凭以上证据认定*高兴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务用工合同、工作证、工资单、考勤表等相关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没有查明*高兴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因何受伤,没有调查受伤现场的目击证人,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几项与本案无太大关联性的证据,判决*高兴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兴答辩称:一、上诉人***承包了琪华汽车销售公司发包给原审被告临沂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双方均无异议的协议书及正业装饰公司和***均认可的承包关系予以证实。二、上诉人*二刚的施工范围包括刮墙皮,被上诉人*高兴系在为***承包的刮墙皮的装饰工程时摔伤,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多位证人证言证实***在跟***干活过程中摔伤,且现场并没有其他装饰公司对琪华公司进行装饰施工。上述事实***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首页载明的联系人为***及***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也证实被上诉人是跟***干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服判。
原审被告临沂市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高兴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高兴在原审中提供病历及证人***、***、万思恬证言,证实***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虽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分包琪华汽车销售公司的部分装饰工程的事实,应当认定*高兴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临沂市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琪华汽车销售公司的装饰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装饰工程资质及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存在过错。*高兴在为***承包的装饰工程工作过程中摔伤,原审判决临沂市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二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